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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17-11-30 · 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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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30
海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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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维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3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 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等对水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6条
市、县(区)、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水环境损害负主要领导责任;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分管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水环境损害负分管领导责任。
省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损害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签订目标责任书等形式确定具 体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和水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应当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点内容。
第8条
本省实行河长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河长体系,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河湖管理保护机制。
第9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范围,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加大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市、县、自治县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第10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 污染水环境行为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
接受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投诉举报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对投诉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
第11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以水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与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市、县、自治 县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2条
有关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有关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 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总体规划和流域、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安排产业布局、调整经济结构、规范开发建设,协调推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14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年度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逐年确定分流域、分区域、分行业的重点任务和水环境保护目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5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 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本省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省标准。
前款制定的本省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和出境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16条
禁止下列污染水体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 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 物;
(五)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七)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八)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九)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17条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18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19条
本省严格执行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的规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的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20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与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确定水污染防治的重点行业,指导监督相关企业制定专项治理方案,实施清洁化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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