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2-15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15
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公众通行需求相适应,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遵循安全第一、依法管理、社会参与、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编制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投入。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包括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
第5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督促所管辖公路、桥梁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前的维护、管理工作;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等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措施和责任。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所管辖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前的维护、管理工作;加强对依法许可的城市道路挖掘行为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混合车道以外的道路区域的停车管理,公共停车场(库)的监督管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内容;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学校综合素质教育评价体系;督促学校、幼儿园协助维护上下学期间校园门口和周边的道路交通秩序。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农机、市场监督管理(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计生、规划、环境保护、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安全、绿色、文明的出行理念,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7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8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奖励机制,对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9条
机动车和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车辆号牌、行驶证等登记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10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运输的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驾驶室两侧车门喷涂单位名称、总质量、核定载质量等基本信息; (二)在车辆后部、侧面等部位喷涂放大的牌号,粘贴符合国家标准的反光标识,并保持完整、清晰; (三)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车载卫星定位终端、转弯语音提示和符合规定的转向可视系统,并保持设备正常运行; (四)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并随车携带通行证。 从事工程运输的车辆,包括为工程建设服务的中、重型自卸货车,中、重型罐式货车中的散装水泥运输车,中、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中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等。
第11条
为工程建设服务的中、重型自卸货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车门喷涂车厢栏板高度,并安装和正确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车厢密闭装置。 中、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中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卸料槽,应当安装和正确使用防撒漏装置。
第12条
推行长途客运车辆凌晨二时至五时停止运行或者实行接驳运输。
第13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车辆进口凭证。
第14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下肢残疾且身体其他条件不影响安全驾驶,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十六周岁以上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的居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每位残疾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限于自用。
第15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按照规定保持照明、制动、转向等设备完好。 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等保险。
第16条
禁止驾驶下列车辆上道路行驶: (一)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加装搭载人员的设备、棚架装置和动力装置等设备的非机动车; (二)改动、拆除原有限速装置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的非机动车; (四)带有动力装置直立驾驶的单轮、两轮车。
第17条
对依法不予登记的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禁止通行的措施。
第18条
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车辆及其驾驶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不得使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和国家规定禁止载客的其他车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但经批准的人力客运三轮车除外。
第19条
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教练员应当随车指导,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禁止教练员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教练机动车。
第20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 禁止由他人替代记分、替代他人记分或者介绍替代记分。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