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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2-21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0-15
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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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1
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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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客家围龙屋保护,传承客家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家围龙屋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客家围龙屋,是指建筑主体前部分由堂屋与横屋构成方形,后部分由化胎与围屋构成半圆形,形态呈前方后圆,与建筑主体前的禾坪和半圆形水塘构成整体为椭圆形的以及因历史、地形、地势等原因造成半圆形水塘缺失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3条
客家围龙屋保护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客家围龙屋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持续性。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工作,将客家围龙屋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责任制和联动工作机制,统筹做好城乡建设发展中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客家围龙屋的调查认定、规划编制、监督管理等工作。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发展改革、财政、城市综合执法、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教育、旅游、农业、林业、水务、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客家围龙屋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5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工作,完善客家围龙屋保护配套设施,依法制止违反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定的行为,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开展相应的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
第6条
客家围龙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指导、督促村民、居民按照保护的要求合理使用客家围龙屋,配合做好客家围龙屋保护的宣传工作,协助开展客家围龙屋的火灾预防和扑救,劝阻、报告违反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定的行为。提倡和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居民制定保护客家围龙屋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7条
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客家围龙屋的日常维护、修缮和保养。
第8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客家围龙屋保护的咨询、指导、评审相关工作。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文化、文物、规划、房产、建筑、历史、土地、社会、经济和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
第9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客家围龙屋保护的研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组织开展客家优秀传统文化研究、出版物编印、培训、展览、媒体宣传等活动,弘扬客家优秀传统文化,提高全社会保护客家围龙屋的意识。
第10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客家围龙屋的保护利用工作,鼓励建立客家围龙屋民间保护组织。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破坏客家围龙屋的行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和保护规划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将客家围龙屋分为以下三个类别按程序确定后列入保护名录: (一)第一类客家围龙屋: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客家围龙屋,包括已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客家围龙屋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客家围龙屋; (二)第二类客家围龙屋:已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客家围龙屋; (三)第三类客家围龙屋:除第一类客家围龙屋和第二类客家围龙屋外,历史、艺术、科学、文化和社会价值较高的客家围龙屋。
第12条
除第一类客家围龙屋外,建成六十年以上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客家围龙屋,可以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为历史建筑,纳入第二类客家围龙屋保护: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建筑形制完整,现状保存较好; (二)著名人物居住、活动或者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并有条件恢复原貌的; (三)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周边,格局基本完整,作为与文物本体相关的环境要素的,或者与传统建筑(群落)连续成片的;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直接相关的客家围龙屋。 对于建成不足六十年的特别有价值的客家围龙屋,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为历史建筑,纳入第二类客家围龙屋保护。 在确定为历史建筑之前,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征求公众和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13条
除第一类客家围龙屋和第二类客家围龙屋外,其他客家围龙屋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由客家围龙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为第三类客家围龙屋: (一)具有比较鲜明的地方特点,现状保存较好,整体建筑完好程度在百分之七十以上,具有可供研究欣赏的各种雕刻、装修、楹联、彩画; (二)与其他客家历史文化有关的价值较高的客家围龙屋。
第14条
已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客家围龙屋和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客家围龙屋,应当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客家围龙屋,申报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的,由客家围龙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进行申报。 第三类客家围龙屋申报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的,应当经客家围龙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所有权人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所有权人同意,在征求公众和客家围龙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使用权人、管理人的意见后,由客家围龙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进行申报。
第15条
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认为有保护价值的,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客家围龙屋,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确定客家围龙屋类别和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县级人民政府申报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提请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进行历史、艺术、科学、文化和社会价值评估,并由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提出推荐意见。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推荐意见,拟定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明确保护对象的主体,载明名称、类别、所在位置、面积、建设年代和价值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界址地形图。 市人民政府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应当设置统一的保护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
第17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客家围龙屋和第三类客家围龙屋因损毁等原因,导致不符合认定条件的,按照原申报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的程序,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移除名录建议,经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评估论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后从保护名录中移除并摘除客家围龙屋保护标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本辖区内定期开展客家围龙屋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普查内容包括客家围龙屋名称、所有权人、所在位置、面积、四至、建设年代、现状等。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客家围龙屋档案。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客家围龙屋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对客家围龙屋保护管理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18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未设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市辖区,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19条
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要求; (二)客家围龙屋及其周边环境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三)客家围龙屋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保护措施; (四)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方案; (五)客家围龙屋资源保护利用的内容; (六)保护规划实施方案。 本条例所称保护范围是指客家围龙屋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客家围龙屋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客家围龙屋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客家围龙屋和第三类客家围龙屋划定保护范围。市辖区内列入保护名录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客家围龙屋和第三类客家围龙屋,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保护范围。
第2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客家围龙屋保护状况进行评估。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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