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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湿地保护规定地方法规2017-12-18 · 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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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20
广州市湿地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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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18
广州市湿地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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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湿地保护建设项目和管理工作所需的资金投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涉及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以及相关工作。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的组织实施,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4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林业、水务、海洋与渔业、农业、环境保护等 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 作为相应湿地的行政主管部门, 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 、 鸟类栖息地的保护与管理 ;
(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等湿地的保护与管理;
(三)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近海与海岸湿地的保护与管理,负责监督管理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等,维护湿地生物多样性;
(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内农业生产的管理,防止因农业生产造成湿地生态环境污染;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入湿地水体的水环境功能区的水质监测,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提出湿地环境治理建议等湿地环境保护工作 。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旅游、公安、教育、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未设立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湿地保护与管理职责 。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务、国土规划、农业、环境保护、野生动植物以及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湿地资源评估、市级重要湿地认定、市级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湿地生态预警与修复等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6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海洋与渔业、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中小学校将湿地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投资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二章 分级认定与保护规划
第7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规划、水务、农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开展全市湿地资源调查。湿地资源调查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必要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开展。 湿地资源调查的成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信息管理系统,收集、保存湿地资源调查以及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取得的成果、数据和资料,并对湿地资源进行监测和评估,实现湿地资源监测信息共享和动态管理。
第8条
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会同市林业、水务、农业、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或者自然资源调查情况,结合湿地资源调查成果,对湿地进行统一确权登记。
第9条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湿地的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分别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认定。
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10条
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湿地名录的确定、调整和公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水务、海洋与渔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般湿地名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湿地资源调查结果 会同市环境保护、水务、海洋与渔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
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湿地名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市级 重要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的名称、地理位置、保护等级、类型、保护范围、保护方式和措施、管护责任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等事项。一般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的名称、类型和地理位置。
第11条
对于纳入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应当在名录公布后 一年 内设立界标。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在湿地周边设立界标标示区界,并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湿地 的 行政主管部门 和 管护责任单位 以及 投诉举报电话。重要湿地界标的样式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要湿地界标。
第12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区级湿地公园。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设立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设立省级以上湿地公园,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市级或者区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景观优美,适宜开展游览休闲活动;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三)人文景物集中,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四)湿地生态系统在本地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具有明显的科普宣传教育意义。
依照前款规定,拟设立市级湿地公园的,湿地面积不得低于十五公顷;拟设立区级湿地公园的,湿地面积不得低于八公顷。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 非法 从事以下活动:
(一)围垦、开垦、填埋湿地;
(二)挖塘、采砂、取土、烧荒;
(三)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四)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采伐树木;
(六)捕猎 保护的 野生动物或者捡拾鸟蛋;
(七)引进、放生外来生物物种 。
第14条
禁止非法占用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因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国防、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市级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第15条
因本规定第 三 十 九 条第 三 款规定情形占用市级重要湿地 或者改变其用途 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析建设项目对湿地主要保护对象和生态系统的影响,提出预防和减轻不良影响的措施。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之前,应当征求该湿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环境保护或者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就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征求该湿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6条
海珠湿地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范围内的商业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根据湿地保护、人文历史风貌、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等需要,合理确定商业服务网点的经营范围、种类、时间、地点等。
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以及在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等行为。
第17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在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内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的,由海珠湿地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的,由海珠湿地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18条
林业、水务、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具备 法定 条件的管护责任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五十 五 条、第五十 六 条、第五十 七 条规定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19条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天然红树林、面积八公顷以上的人工红树林湿地,或者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其他近海与海岸湿地;
(二)平均宽度十米以上、长度二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三)库容量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湿地;
(四)面积二十公顷以上、具有基塘农业文化特色的湿地;
(五)鸟类栖息地,或者具有濒危保护物种的湿地;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人文、科研等保护价值的湿地。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要湿地纳入本市生态红线以及生态控制线范围,确保重要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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