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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4-10 · 共 9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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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1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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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10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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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以及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三)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
(四)法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5条
立法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地方性事务,需要用法规加以规范和调整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需要先行作出规定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8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该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组织,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不得与市地方性法规相违背。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应当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编制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每年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单位征集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项目,广泛征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并在网站、报刊上公告,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15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提供立项论证报告和法规草案初稿。立项论证报告应当对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个人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提供建议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
第1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调研、评估和论证,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立项会议,组织专家逐项听取项目提出单位对立法建议项目的说明,对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情况,拟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立项会议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参加。
第18条
立法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超越立法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已经通过其他立法途径解决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拟设定的制度、规范难以实现立法目的的;
(四)主要内容难以操作执行的;
(五)与主要内容相关的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将出台的。
第19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的变更和调整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综合各方面的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责任单位、完成时限、送审和安排审议的时间,并根据需要提出有关工作要求。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政府规章项目应当同时告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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