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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4-10 · 共 7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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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27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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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10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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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4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事项;
(三)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前款第三项所指的特别重大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定。
常务委员会制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5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6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坚持立法公开和广泛协商,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7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原则上不设定参照执行条款。
第8条
地方立法经费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地方立法准备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稳定性和针对性。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发函征集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同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询立法建议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并通过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哈尔滨日报和立法联系点等途径向社会广泛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11条
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地方事务提出立法建议,组织或者参与依法提出立法议案。
第12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同时提供立项论证说明。立项论证说明应当写明立法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筛选,形成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征求意见稿,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等相关单位意见。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围绕年度立法计划征求意见稿确定的建议项目,从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预期实施效果等方面逐一论证,形成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明确法规名称、提报时限、提案主体或者起草单位等。
第15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等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限要求提报地方性法规案,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进行调整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并向主任会议说明。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确定。
第16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自行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主任会议指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委托社会组织、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起草。
第17条
提案主体或者起草单位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有关工作,了解相关情况。
第18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权限的,提案人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一节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1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20条
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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