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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4-12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4-12
鸡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鸡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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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4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5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深化改革的要求,具有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7条
立法活动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9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单位征集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广泛征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并在鸡西市人大网和《鸡西日报》上公告,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10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同时提供法规草案初稿和立项论证报告。立项论证报告应当写明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个人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提供建议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调研,召开立法建议项目协调会,听取建议项目提出单位和个人关于建议项目情况的说明,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立项会,组织有关专家围绕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从立法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时机、预期实施效果等方面逐一进行论证,并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意见,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13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对所提出的年度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并向主任会议说明。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14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自行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主任会议指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前参与,可以根据需要征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政协委员和无党派人士意见。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起草法规草案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了解法规起草情况,并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
第16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权限的,提案人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一节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8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19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节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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