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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4-10 · 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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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1
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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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10
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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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解释、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坚持立法公开,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三)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衔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作出规定的事项; (五)依法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5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地方立法经费应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8条
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稳定性和针对性。
第9条
立法规划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六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发函征集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并通过市人大网站和双鸭山日报等途径向社会广泛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法规草案初稿和立项论证报告。立项论证报告应当对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个人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提供建议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
第11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所提出的年度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并向主任会议说明。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确定。
第13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正式项目,应当确定法规草案的提案人和提请时间。提案人不能按时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说明原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14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由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及专家、学者等方面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提案人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15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针对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科学论证评估,遵循立法技术规范,保证法规草案文本质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7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印发会议。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8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代表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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