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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4-07 · 共 7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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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07
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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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从本市实际出发,尊重社会的客观规律,注重解决实际问题;
(四)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民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限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7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8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9条
立法规划原则上五年编制一次,立法计划原则上一年编制一次。
立法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前的六月份启动,遵循着重解决突出问题、区分轻重缓急的原则,确定立法规划项目。
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工作应当在每年七月份启动,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按照五年立法规划的总体要求,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等单位征集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立法项目的意见、建议。
征集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信息应当在网站、报刊上公告,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意见、建议,并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统筹考虑。
第12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立法项目的建议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项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提供法规草案初稿。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调研、评估、论证,并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立项会议,听取项目提出单位或者个人对立法建议项目的说明,对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立法时机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情况,拟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立项会议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加。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参加立项会议。
第15条
立法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超越立法权限的;
(二)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已经通过其他立法解决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拟设定的制度、规范难以实现立法目的的。
第16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17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提案人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律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等方面人员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必要时,可以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
第19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针对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可以通过座谈、论证、听证、咨询等工作机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并真实的反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和诉求。
第20条
起草法规草案时,应当一并起草其说明。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据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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