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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伦春自治旗立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4-03
鄂伦春自治旗立法条例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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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伦春自治旗立法条例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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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伦春自治旗立法条例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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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鄂伦春自治旗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鄂伦春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是鄂伦春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旗境内有汉族、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回族、朝鲜族等兄弟民族。 自治旗辖托扎敏乡、古里乡、讷尔克气乡、宜里乡、阿里河镇、吉文镇、甘河镇、克一河镇、大杨树镇、乌鲁布铁镇、诺敏镇、库勒奇镇及加格达奇、松岭两个地域。
第3条
自治旗的区域界线受法律保护。一经确定,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的时候,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4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是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旗人民政府。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设在阿里河镇。
第5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6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旗境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旗实际情况的,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根据本地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旗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7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把自治旗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发展、人民富裕、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
第8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教育、科学、文化事业,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9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10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11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旗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12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中,除有一定名额的鄂伦春族代表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民族也要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中,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13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鄂伦春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要有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旗旗长由鄂伦春族公民担任。 自治旗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配备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要配备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14条
自治旗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5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特别是鄂伦春族各级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培养鄂伦春族及其他民族的妇女干部,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16条
自治旗的人民政府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予以照顾。企业用工时,优先录用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机关对长期工作在鄂伦春族聚居乡、镇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在生活条件、工资福利、劳动就业、进修学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17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统一管理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社会治安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8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地方国家审判机关和地方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19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旗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旗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20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汉语、鄂伦春语或其他民族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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