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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气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07
呼和浩特市气象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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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气象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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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发展本市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信息,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气象信息传播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市、旗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气象工作。 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4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气象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5条
地方气象事业和气象服务: (一)气象探测、通信、灾害监测与防御、警报、信息、科研教育等工作及其台站基础设施建设、维护; (二)为农牧业生产、生态环境保护、城乡建设、气候区划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开展应用气候工作; (三)农牧业气象科技服务、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等; (四)人工影响天气和气象灾害防御; (五)重大社会活动的气象服务; (六)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6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7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将保护范围纳入城乡规划。 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气象探测环境进行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气象探测环境。
第8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备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无线电专用频道及有关设施依法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干扰、侵占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9条
气象台站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稳定,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确需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第10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时限和业务流程发布预警信号,标明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并指明气象灾害预警的区域。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11条
广播、电视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网站,应当安排专门播发或者刊登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时间、频道、版面,按时发布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文字内容,及时增播、插播具有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 发布形式与内容未经气象台站同意,不得改动。
第12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与各类媒体、信息载体签订气象服务协议,获取的收益应当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13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应急预案。根据气象台站提供的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时采取防御措施。
第14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及时、准确提供防御气象灾害及次生、衍生灾害所需的信息。
第15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开展增雨(雪)、消雨(雪)、防雹、防霜、消雾等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16条
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7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和人员,应当取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资格证,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18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使用符合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进行。
第19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接受安全检测。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遭受雷击的矿区、道路交通设施; (三)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电子信息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电力系统、通讯和广播电视设施; (五)露天大型娱乐、游乐、体育、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第20条
有关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雷电防护装置投入使用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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