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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供用电条例地方法规2017-03-29 · 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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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29
广东省供用电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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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供用电行为,加强供电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与保护,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电设施建设与保护、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供电设施、受电设施, 是指 已建或者在建的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 其中 , 产权 分界点电源侧为 供电设施 ,负荷侧 为受电设施。 本条例所称重要电力用户,是指在国家或者本省的社会 、 经济、政治中占有重要地位,中断供电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 、 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本省电网供电范围内的电力用户。
第3条
供电设施规划与建设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经济环保、保护耕地和节约用地,避免或者减少对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害。 供用电应当遵循安全可靠、高效有序、保障民生、节能减排的原则,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供用电工作的领导,建立供用电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供用电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国土、环保、水利、林业、工商、质监、海洋、安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负责 供用电 工作 的 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供用电工作中行政执法的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 按照职责分工 开展 供用电 执法 工作, 并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 实施 有关执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等有关部门 应当加强供电设施 建设与 保护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 等方面法律、法规 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意识。 供电企业应当开展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宣传工作,普及 有关 用电知识。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电力市场化改革和科学监督,培育多元电力市场主体,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电力供应业务 , 推进清洁能源并网使用 , 实现电网公平无歧视开放。 鼓励和支持供用电领域的科技创新,发展智能电网,建设光伏发电等分布式电源,推广应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装置,促进供用电工作的信息化、智能化发展。 第二章 供电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与保护
第7条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变电设施及配电设施位置、电力线路设施及走廊、电力通信设施、地下电缆通道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等内容,并划定电网规划控制区范围。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林业专项规划、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 、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和 海洋功能区划等规划相协调。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负责 电力 规划的 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 有 关规定征求 供电企业等 有关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加强对中高压输变电选线选址的论证和优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实施,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告,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由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的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修改和报送批准。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电网专项规划,统筹安排 和预留 供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范围的供电设施布局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或者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不得破坏其自然生态或者景观。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避让的,供电企业应当做好项目建设合法性、必要性、选线选址唯一性、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和调整范围等专家论证或者评审工作,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电设施所在区域规划采用综合管廊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的,供电设施应当纳入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时,应当依据电网专项规划预留地下供电设施的位置和通道,并设置明显标志。 建 设 住宅区、商业街区和产业园区等,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电网专项规划,根据供电设施建设需要,预留公用供电设施用地或者用房、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第11条
经批准的供电设施建设选址、路径等事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进行;造成损失的,提出变更方应当给予 合理 补偿。
第12条
住宅区因供电能力不足需要增加或者变更公用供电设施用地的,由新增用电需求方提供用地并征求供电企业意见后,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城乡规划等部门批准。
第13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房屋权属人达成协议。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必须 使 用他人土地的,建设单位与有关土地权属人签订协议后,按照国家 和省 有关规定对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有关土地权属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供电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 等高杆植物 ,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与有关权属人签订协议后,按照国家 和省 有关规定对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14条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高压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噪声等符合 有关 国家标准 并予以公示 。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的受电设施应当与住宅区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新建住宅项目 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住宅小区建设范围内的供电 设施 、受电设施建设规划。
第16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公用供电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对公用供电设施的定期巡视、维护、检修职责,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和处理事故,确保公用供电设施正常运行。 有 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供电企业对公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17条
供电 设施 、受电设施的日常维护、安全责任,由其产权人承担。 受电设施产权人与供电企业协商一致 将 其设施移交供电企业的,供电企业应当对移交的受电设施统一维护管理。
第18条
禁止下列危害变电站、开关站、换流站、串补站等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破坏、哄抢、盗窃变电设施的器材或者损坏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扰乱其运行秩序; (二)擅自攀登、拆卸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 (三)利用变电设施的围墙搭建铁皮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挖掘沟渠危害其安全; (四)损坏、封堵变电设施的进站、检修道路,或者在其附近堆放、焚烧谷物、草料、稻 草 等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行为。
第19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周围或者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施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空中飘浮物体或者进行未经依法批准的飞行、滑翔活动; (二)擅自攀登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等设施,或者在其杆、塔上架设线路、张贴广告、悬挂广告牌及其他物品; (三)损坏、擅自占用地下电力电缆通道或者其他电力辅助线路通道铺设管线; (四)在海洋、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五)在三十五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拉 线基础外缘 (以下称 线路的 基础外延) 向外延伸五米的区域内或者在一百一十千伏、二百二十千伏线路的 基础外延 向外延伸十米的区域内 , 或者在五百千伏及以上线路的 基础外延 向外延伸十二米的区域内 , 取土、堆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等有害化学物品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行为。
第20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窑、烧荒、烧田埂、烧稻草和燃放烟花爆竹等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野外用火; (二)种植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或者 搭 建棚屋、铁皮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 (三)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帆布、塑料薄膜以及其他易燃物、易爆物、易飘挂物或者使用钓竿、钓线等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可能 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依法划定的 架空电力保护区、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 开 挖 、施工等作业可能 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 有关 单位 和个人 应当取得 所在地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 并提前十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供电企业 , 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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