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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4-01 · 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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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7
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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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01
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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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规定,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广元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4条
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对于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5条
规定下列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7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届立法规划。 编制立法规划应当在本届第一年度内完成。 编制立法规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关组织和人大代表、社会各界意见,通过报纸、网络等向全市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公开征集立法建议,提出立法规划建议项目,拟订立法规划草案。 立法建议的内容包括:地方性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对策等。
第8条
立法规划应当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并保持其相对稳定。在规划的执行过程中,根据本市的工作实际和各方面的意见,可以对立法规划提出部分调整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9条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时,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立法规划分别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关组织和人大代表、社会各界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提出立法计划草案。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分为正式项目、备选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的内容包括: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单位、送审时间等。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的,应当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初稿和调研论证报告。草案初稿应当包括立法的目的、基本原则、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权利义务关系、上位法依据等。调研论证报告应包含立法必要性、立法依据、制度创新、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第10条
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完成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1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可以由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以及专业机构起草。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方面人员和邀请有关专家成立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小组。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对涉及职责权限、职责划分、经费使用等重要事项进行明确。
第13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立法背景、意见征求和协调工作等情况;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14条
提案人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规定时限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能按时提出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15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当按下列规定完成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 (一)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由该部门组织协调; (二)对市级有关部门、区(县)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不同意见,属行政管理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三)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之间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区(县)人大常委会之间的不同意见,由主任会议组织协调。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7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印发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8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交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19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代表参加。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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