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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新村聚居点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4-01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4-01
雅安市新村聚居点管理条例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巩固提升地震灾后重建成果,规范新村聚居点管理,加强农村社区和幸福美丽新村建设,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雅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4•20”芦山强烈地震灾后建设的新村聚居点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新村聚居点,是指按照新农村建设规划建设、具备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 本条例所称新村聚居点管理,是指对新村聚居点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公共场地进行规范管理,维护新村聚居点的环境卫生、容貌秩序和园林绿化的活动。
第4条
新村聚居点管理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居民主体、民主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新村聚居点管理活动的领导。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新村聚居点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6条
新村聚居点应当成立自主管理委员会,负责新村聚居点日常管理工作。规模较小的新村聚居点可以由新村聚居点居民共同推选一名自主管理执行人履行自主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新村聚居点管理工作,督促自主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农村社区建设与新村聚居点管理的关系。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新村聚居点管理工作,支持自主管理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7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村聚居点管理经费的补助机制。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新村聚居点建设管理的资金投入和扶持力度,建立长效机制。 第二章 自主管理委员会
第8条
居民户籍属于不同行政村的新村聚居点,由新村聚居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新村聚居点居民或者居民代表成立自主管理委员会,推选、更换自主管理委员会成员,有关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居民户籍属于同一行政村的新村聚居点,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召集新村聚居点居民或者居民代表成立自主管理委员会,推选、更换自主管理委员会成员。 居民代表由新村聚居点居民以户为单位确定一人,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中产生。
第9条
自主管理委员会由三至七人的单数组成。自主管理委员会成员从新村聚居点居民中推选产生。 自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的工作能力。 自主管理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10条
自主管理委员会可以设主任、副主任。主任、副主任从自主管理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11条
自主管理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自主管理委员会持备案回执,依据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刻制自主管理委员会印章。 自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完成后三日内将成立情况在新村聚居点范围内公告。
第12条
自主管理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居民讨论新村聚居点管理事项的决定; (二)组织起草居民管理公约草案; (三)监督居民管理公约的实施; (四)管理容貌秩序和治理环境卫生; (五)联系有关方面保障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六)按照居民管理公约收取、使用和管理相关费用; (七)建立和管理档案; (八)配合相关部门以及新村聚居点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做好治安、消防、卫计、防疫、旅游、宣传等工作。
第13条
自主管理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换: (一)辞去职务的; (二)不履行职责连续超过三个月或者累计超过六个月的; (三)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经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联名提议的。
第14条
新村聚居点自主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新村聚居点居民或者居民代表制定和修改居民管理公约。
第15条
居民管理公约应当根据新村聚居点实际情况制定,将下列事项纳入居民管理公约: (一)清理打扫房前屋后卫生的行为规范; (二)房屋使用规范; (三)生活废弃物处理规范; (四)污水排放、处理规范; (五)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六)爱护公共设施、清洁设施的行为规范; (七)宠物的饲养规范; (八)新村聚居点管理的居民交费事项; (九)模范遵守居民管理公约的鼓励措施和违反居民管理公约的处理措施; (十)居民共同讨论决定的其他管理事项。 制定居民管理公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推动移风易俗,树立文明乡风,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居民管理公约对新村聚居点全体居民具有约束力。 第三章 房屋管理
第16条
新村聚居点居民自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依照法律法规和居民管理公约使用、管理和维护。 其他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依据物权权限使用、管理和维护。
第17条
单位、个人在新村聚居点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结构; (二)擅自改变房屋建筑外观风貌; (三)擅自加层和在楼顶、阳台、露台和房前屋后搭设偏棚、廊架等设施。
第18条
新村聚居点房屋实行编号管理。编号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主管理委员会予以配合。
第19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房屋建筑进行装修和维护,或者利用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告知自主管理委员会并接受监督。 第四章 公共设施和公共场地
第20条
新村聚居点公共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新村聚居点公共场地在不改变所有权的情况下按照居民共同讨论决定或者居民管理公约进行管理。 具备集镇功能的新村聚居点公共场地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用途使用。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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