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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05-31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5-31
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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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保护水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水路运输、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水路运输业发展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3条
水路运输业的发展应当遵循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统筹协调、节能环保的原则,建设畅通、高效、安全、绿色、智慧的水路运输体系。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运输工作的领导,将水路运输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积极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5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的水路运输工作,其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水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6条
依法成立的水路运输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建立行业诚信监督、约束机制,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其成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水路运输业发展
第7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水路运输发展规划。设区的市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省水路运输发展规划。 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港口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促进航道、港口、船舶和支持保障系统协调发展。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水路运输建设项目的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航道规划,增强干线航运能力,改善支流通航条件,促进长江、淮河、新安江等流域干支航道跨省跨流域联动发展,推进连接长江三角洲主要港区的高等级航道网络建设。
第10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进行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因工程建设降低航道通航条件。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就建设工程对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航道管理部门审核。除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的建设项目外,规划确定的四级以上航道上的建设项目,由省航道管理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由所在地设区的市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审核。
第11条
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所在地设区的市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批准的方案运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船舶通行。 遇有堵闸或者可能发生堵闸等影响船舶通行情况,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经营管理者应当服从所在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水行政、国土资源等部门,统筹港口岸线资源开发,优化港口布局,促进港口公共资源共享。 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用码头和公共锚地建设,优化码头泊位结构,引导码头技术升级,推进专业化、集约化、规模化、现代化港区建设。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港口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垃圾接收、转运及处理设施,提高含油污水、化学品洗舱水等接收处置能力及污染事故应急能力。
第13条
港口经营者应当为水路运输经营者以及托运人、收货人自行办理船舶或者货物进出港口手续提供便利,不得强行提供有偿服务。 港口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在其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14条
鼓励水路运输及相关经营者提高装卸、运输、仓储管理等关键设备的自动化、信息化水平,提供物流信息服务。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水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和措施,促进水路运输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加强跨区域合作,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与优势互补。 引导优势产业项目临港布局,在沿江、沿淮形成产业集中度高、辐射力强、与港口布局相协调的临港产业经济。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路运输发展需要,依托长江、淮河等干线航道,加强各种运输方式的衔接和综合交通枢纽建设,推进连接港区与空港、铁路站场、开发区、物流园区的公路、铁路、管道以及港口、航道配套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干支直达运输、江海直达运输和多式联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水运优势,鼓励发展集装箱运输和建设集装箱中转系统,支持集装箱江(河)海联运。 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口岸通关一体化,简化多式联运和货物中转查验监管程序。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采取资金补贴等措施,引导、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对不符合新标准的船舶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强制提前报废的,应当对船舶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路运输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发展水路运输相关职业教育,培养各类、各层次水路运输专业人才。
第20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水运优势,推动开展水路运输金融、保险、船舶交易、船舶租赁等业务,促进现代水路运输服务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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