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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6-20 · 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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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02
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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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20
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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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琅琊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琅琊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琅琊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3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4条
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风景名胜区包括东部醉翁亭片区、西部普贤庵片区、北部清流关片区,总面积115平方公里。 东部醉翁亭片区范围:东至西涧路,北至滁定公路(S311省道),南至琅琊山林场边界,西至大英洼水库。 西部普贤庵片区范围:北起长洼水库,向西经施集镇板先李转向南至花山脚,东沿花山、菱角山脚至三板桥。 北部清流关片区范围:南起棺材山脚,西至珠龙镇小店,向北抵滁定公路及沙河集水库南岸,东沿大峰山脉向南至关山店。
第5条
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包括醉翁亭景区、琅琊寺景区、丰乐亭景区和清流关古驿道古关隘保护区域。
第6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立界桩,核心景区应当明确界线,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根据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需要,在风景名胜区外围划定外围保护地带。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处理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8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组织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工作,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文化和自然生态环境; (四)建设、管理和维护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审核、监督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和有关活动;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旅游业发展、市场秩序、旅游安全、环境卫生等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村(居)民因地制宜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旅游服务业,支持、协助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9条
设立琅琊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国外援助、资源有偿使用等渠道筹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和管理风景名胜资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1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报批前,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应当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2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或者备案。
第13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4条
编制城乡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涉及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15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确定村(居)民住宅以及配套生活设施的建设布局,统筹考虑村(居)民生产生活需要。
第16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规划区内距离风景名胜区规划红线100米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建(构)筑物的选址、布局、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17条
在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视线走廊和自然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风景名胜区内已建成的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与风景名胜区景观和环境不相协调的,应当逐步改造、拆除或者迁出;与风景名胜区规划不符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第18条
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禁止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19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私埋乱葬、修坟立碑。 风景名胜区内原有的零散坟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逐步外迁。
第20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等活动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地形地貌以及公共设施;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并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护、利用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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