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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4-01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6-03
石嘴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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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01
石嘴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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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市容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规划、环保、园林、交通、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第6条
市、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标准,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7条
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先进技术的推广运用,推行市场化、产业化管理方式和经营模式,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8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教育体育、文化广电、科技等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9条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组织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 鼓励市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活动。
第10条
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和向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11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12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照规定投放垃圾;无粪便、污水、污迹、杂物,无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的积水、积雪、残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水域、河道、岸坡无漂浮垃圾。
第13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要街道、广场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湖泊、流经城市的渠、沟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车站、水域、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主管部门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七)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八)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十)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或产权所有者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第14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向责任人制发《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告知书》,告知责任区的范围、标准、要求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第15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考评。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行业单位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要求纳入本行业规范,并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落实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16条
建(构)筑物应当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色彩、材质; (二)在外墙上开门、开窗或者变更形式、位置等改变外墙形态; (三)搭建建(构)筑物。
第17条
拆除、改建、装饰装修下列建(构)筑物,应当通过听证会、讨论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一)具有代表性风格的建(构)筑物; (二)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建(构)筑物; (三)历史保护和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 前款建(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设置标志。
第18条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出现污渍、破损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外立面上涂写、刻画。 禁止在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顶部、阳台外和窗外设置、堆放、吊挂不符合市容标准的物品。
第19条
餐饮服务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不得超标准排放油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城市道路两侧、公园、绿地等禁止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
第20条
沿城市重要景观街道、主干道路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设施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安装景观照明设施。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设计、安装景观照明设施,应当实施节能、绿色环保措施,防止光污染。 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第二节 道路容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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