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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地方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6-19 · 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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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23
鹤壁市地方立法条例
鹤壁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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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19
鹤壁市地方立法条例
鹤壁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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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5条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6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地方立法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9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来源包括: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向社会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立法后评估中反映问题较多、应当进行修改或废止的项目; 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事关重大公共利益、执法实践迫切需求的项目。 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市直有关单位,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等发出书面通知,并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广泛征集。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立法项目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汇总、研究、评估,提出初步意见后,应当征求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以及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多方征求意见和论证后,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经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后,报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列入立法计划审议项目的,应当按计划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列入立法计划调研项目的,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在执行过程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采取专题调研、听取汇报等多种形式,掌握立法计划实施进展情况,适时向有关单位通报。
第12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做好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可以提前参与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具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3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意见。对地方性法规中的重大问题,应当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立法调研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发挥人大代表作用: 就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征求有关代表的意见; 组织代表分专业有重点参与立法工作,邀请有关代表全程参与立法调研,听取代表意见; 必要时,组织有关代表赴基层代表小组活动点,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其他方式。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15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立法程序的意见。
第16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18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立法程序的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20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征求下列有关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或居住在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政协委员;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基层立法联系点; 市政协、市各民主党派、市工商联、市各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专家库成员; 其他需要征求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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