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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0-10 · 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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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10
连云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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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10
连云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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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化地区。城市化地区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管理、统筹协调。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发改、规划、建设、住房、公安、交通、国土、环保、水利、商务、卫生、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经费保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空间地理信息、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智慧城管系统。
第7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意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幼儿园开展环境卫生教育和实践活动,引导少年儿童养成注重卫生、爱护环境的良好习惯。
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宣传。
第8条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可以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捐赠扶持等公益活动。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成果,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并有权监督和举报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10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11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或者管理范围。
第12条
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地下过街通道、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负责;
(二)垃圾转运站、填埋场、焚烧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公园、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以及其他城市绿地,由管理者负责;
(四)河道、湖泊、库塘、涧沟以及内河码头作业区的陆域、水域,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五)海岸、沙滩、海堤、近岸海域以及海港码头作业区的陆域、海域,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有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也未实行自行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街巷、城中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七)铁路、机场、轻轨、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车站、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八)商业街区、农贸市场、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综合体、商店、超市、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九)通讯、邮政、物流、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市政、文化、体育、娱乐、旅游等场所、设施,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十)报刊亭、信息亭、售货亭、候车亭、户外广告等设施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十一)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二)建设工程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工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负责,边施工边使用的区域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现场由拆除单位负责;
(十三)政府已收储的土地由收储单位负责。
责任区的责任人和范围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
第13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向责任人制发《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告知书》,告知责任区范围、标准、要求、法律责任。
第14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车辆停放整齐有序,无违反规定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物品等现象;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渣土、污水、污迹和其他污染物、废弃物;
(三)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整洁、完好、美观;
(四)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责任人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容貌
第一节 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15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16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其他附属设施,其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等有关规定进行清洗、粉刷;出现污迹、锈蚀、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17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张贴、安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18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与街道设置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进行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除有特殊规定外,不得设置实体围墙。
第二节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19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道路路面平坦、洁净,井盖完好,路牙石整齐;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栏(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正位;
(四)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安防、消防、通讯、邮政、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标志,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的,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完成施工,保持现场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并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施工结束后,修复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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