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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0-09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09
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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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09
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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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承担防洪、除涝、蓄水、引水、提水、灌排、节水等功能的各类工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包括河道、涵闸、抽水站、堤防、灌区、湖泊、水库等。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建设与管养并重,加大财政投入,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
第4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海洋与渔业、港口、海事、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5条
鼓励探索多样化的水利工程管理模式,逐步推行水利工程社会化、市场化管理。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 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7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除省管水利工程外,划分为市管水利工程、县管水利工程和镇管水利工程。 市管水利工程为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的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县河道和市中心城区河道,以及由市本级建设的涵闸、抽水站等水利工程,工程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管水利工程和镇管水利工程名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8条
焦港、如海运河、九圩港、通吕运河、通启运河、如泰运河、栟茶运河、通扬运河、新通扬运河、新江海河、北凌河、遥望港等十二条市管河道的管理范围为水域、滩地以及从规划河口线向外两侧各不小于八米的区域。其他市管河道的管理范围为水域、滩地以及从规划河口线向外两侧各六米至八米的区域。 市管涵闸、抽水站管理范围:大、中型涵闸、抽水站依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小型涵闸、抽水站上下游从闸、站中心线起向两侧各一百米至三百米,左右岸从两岸岸墙起向两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沿江、沿海涵闸下游水域管理范围延伸至出江、出海口。 市管湖泊、水库管理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中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有幅度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9条
县管水利工程和镇管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划定工作,设置界桩和标识牌。标识牌应当载明水利工程名称、管理范围、管理单位及联系方式等事项。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利工程,应当在工程设计文件中明确其管理范围,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划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标识牌。
第11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的监督检查制度,坚持科学管理,加强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工作。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及时组织除险加固,保证工程安全运行。
第12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水利工程的规模,按照有关规定,遵循精简高效原则,明确水利工程管理与养护主体,落实管理、养护责任。
第13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明确职责,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完好和运行安全。
第14条
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实行责任制度。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水利工程安全负领导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安全负行业监管责任;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水利工程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15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排涝畅通。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位置和界限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改变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使用用途以及工程位置、布局、结构,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16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加强对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建设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监督管理的外,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17条
因生产、工作需要,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和行洪排涝畅通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同步实施防洪影响补偿工程抵消影响。补偿工程完工后,应当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专项验收。
第18条
本市中心城区、县(市)城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造成水域减少的,应当根据所占用水域的面积、容量及其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就近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19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堤防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垦种、放牧和毁坏护坡、林木草皮等; (二)擅自围垦、采砂或者建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建(构)筑物; (三)在涵闸、抽水站管理范围内的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段擅自摆摊设点、违规停放机动车辆、游泳; (四)在河道内弃置、堆放秸秆等阻碍行洪的物体,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捕鱼设施; (五)倾倒、堆放、填埋垃圾、废渣,违法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排放油类、酸类、碱类、剧毒废液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其他污水和废弃物; (六)侵占、损坏各类水利工程以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七)其他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禁止区域、时段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划定,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分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河道保护规划。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海洋与渔业、港口、海事、电力管理等主管部门编制规划涉及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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