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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0-25 · 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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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25
成都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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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及采取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4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提升城市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水平。
第5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国家中心城市的要求,制定城市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研究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并承担重大复杂案件的执法工作。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民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规划、房管、交通、经信、水务、园林绿化、工商、质监、食药监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6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营造社会共同依法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
第7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发现违反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将核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8条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一)违反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下列事项范围内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1.在城市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越国家标准、从事建筑施工活动造成噪声污染;
2.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城市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
3.燃放烟花爆竹造成环境污染。
(三)违反工商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户外公共场所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行为。
(四)违反水务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违规取土,或者侵占城市河道从事建设活动的行为。
(五)违反食品药品监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户外公共场所销售食品、违法经营餐饮摊点、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的行为。
除前款第二至五项规定事项外,环境保护、工商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领域其他需要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
(二)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
(三)行政执法频率高;
(四)专业技术要求适宜;
(五)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
第9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其他部门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10条
已由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采取的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其他部门不得再行使,其他部门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原由其他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采取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与其他部门建立权责明确的协作机制。
第11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权限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权限和责任边界争议问题。
第12条
城市管理行政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查处而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
第13条
相邻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区划接壤地区流动性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约定共同管辖区域。约定共同管辖应当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相关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14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受移送的部门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报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15条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权力、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开职能职责、执法依据、处罚标准、运行流程、监督途径和问责机制。
第16条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特定区域派驻执法机构,具体负责该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派驻执法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城市管理事项,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17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实行统一招录制度,公开考试、严格考察、择优录取。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经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统一培训并考试合格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执法人员业务技能培训,每年不得低于两次。
第18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执法人员可以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执法手段,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第19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执法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本市举办重大活动时,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组织区(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集中巡查。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推广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
第20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执法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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