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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9-30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9-30
广安市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广安市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明确供水企业及其他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是指从水源地集中取水,经供水企业统一净化和消毒后,进入输水管网送至用户且日供水规模达到一百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一千人以上的饮用水。
集中式饮用水安全包括水质安全和水量安全。水质安全是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相关卫生标准;水量安全是指集中式饮用水水量能够持续、稳定满足居民生活用水需求。
第3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集中式饮用水生产和输送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4条
集中式饮用水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生活用水优先、城乡一体化、从源头到用户全过程严格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城市总体规划,建立运行和维护长效机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6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集中式饮用水安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集中式饮用水安全情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保护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能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饮用水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第8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公开集中式饮用水相关的取水许可、水质检测、行政处罚、应急预案等信息,充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9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多方主体共同参与、从源头到用户全程兼顾的集中式饮用水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
第10条
本市实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设立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11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或者地下水体划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条件利用地表水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地方,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开采年限、水质状况或者用水需求变化等情况,可以提出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方案,方案的报批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12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和保护本辖区集中式饮用水备用水源,并建设完备的取水、输水系统,保证应急状态下的正常启用。
不具备双水源建设条件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通过联网供水等方式保障应急供水。
第13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生物或者物理隔离设施,并实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视频监控的全面覆盖。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图形标志规范,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设置界标、警示标志、环保宣传等标识。
第14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本条例施行前在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造成相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失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补偿。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给食性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15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纳入河长制重点管理。
河长分级分段领导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监督相关部门履行职责,统筹协调解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重大问题。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河长公示牌,标明河长姓名及职责、水源概况、管护目标、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对公示牌的维护管理,公示牌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更新。
第16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农业、林业、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应急的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
第17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上游不在本市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与水源上游城市的联系和沟通,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
第18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补偿资金,对从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其增加的生产成本或者创造的生态效益等因素进行合理补偿。
建立本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上下游水质定标考核补偿制度,具体的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19条
市、县级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水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将实际情况及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第20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除遵守本条例规定外,法律、法规已有相应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集中式饮用水生产与输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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