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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地方法规2017-11-30 ·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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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5
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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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30
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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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气瓶安全工作,预防气瓶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的运输、经营、使用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气瓶的设计、制造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本条例所规范的气瓶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消防灭火器气瓶、 长管拖车和管束式集装箱用大容积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固定使用的瓶式压力容器以及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 、矿山井下、民用机场专用设备 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瓶装气体,是指以压缩、液化、低温液化(深冷型)、溶解、吸附等方式装瓶储运的气体。
第3条
气瓶安全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气瓶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对气瓶 生产、经营、 充装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瓶装气体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做好 瓶装 气体 的运输、经营、使用环节的 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瓶装气体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对使用车用气瓶的机动车进行登记管理;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瓶装气体道路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瓶装气体水路运输工具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相关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四)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瓶装燃气的经营许可管理,对瓶装燃气 的 经营 、使用 活动进行安全监督 管理 ,以及瓶装燃气的安全事故预防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瓶装气体销售单位违法经营行为。
第5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取得气瓶使用登记证 。气瓶充装单位 只能充装气瓶使用登记证上载明的 品种范围内的 气瓶。
第6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 建立气瓶信息登记档案,对在本单位充装的气瓶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气瓶的品种、制造信息、检验信息和唯一识别编号等信息,并及时更新。车用气瓶充装单位 , 还应当登记车用气瓶的安装信息和机动车登记信息 。
第7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气瓶信息数据库,向其他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放数据查询权限,依法向社会公众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燃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可以依托气瓶信息数据库建立行业诚信信息发布机制和消费者评价机制,为消费者了解企业信用信息和参与气瓶安全监督评价工作提供便利。
第8条
气瓶充装单位采用二维码、射频识别技术等方式对其登记的气瓶设置电子标签,并采用电子档案记录充装、运输、经营、使用、检验全过程信息的,可以不再采用纸质档案记录。
鼓励气瓶充装单位定制在瓶体压制充装单位凸型标志的专用气瓶。
鼓励气瓶 充装单位 申请商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 ,采用有统一充装管理体系的连锁经营或者规模化经营。
第9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气瓶的检验工作和检验报告负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一)建立满足特种设备动态管理要求的气瓶检验数据交换系统,对所检验的气瓶进行建档管理;
(二)检验结束后及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验报告,并按照 送检的气瓶 充装单位 的 要求反馈气瓶检验信息;
( 三 )按照规定在经检验合格的气瓶显著位置涂敷下次检验日期以及使用截止日期或者终止使用日期;
(四)因检验需要消除气瓶瓶体涂敷信息的,应当在检验完成时予以恢复,并确保涂敷信息清晰完整;
(五)对已设置电子标签的气瓶进行检验时,应当确保检验完成后气瓶的电子标签完好且与气瓶 瓶 体相对应,并按照要求更新电子标签中的气瓶检验信息;
(六)检验时发现存在 影响 气瓶安全的 倾向性问题 ,应当及时报告本辖区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七)自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并记录处理后的气瓶流向。
第10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对瓶装气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气瓶和瓶装气体的安全实施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和查处的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发生瓶装气体泄漏或者气瓶爆炸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 报告 相关部门。
事故发生单位非气瓶充装单位的,应当通知气瓶充装单位。气瓶充装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配合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事故处置和提供相关信息。 已经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应当通知气瓶保险人及时理赔。
第12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 条第一款规定,气瓶 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气瓶送交气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或者报废处理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13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五 条规定,瓶装气体 销售单位 或者气瓶 充装单位 未向瓶装气体使用 人 按次提供瓶装气体销售凭据或者拒绝调换 瓶装气体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14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七 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 向未依法 取 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二)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瓶装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经营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瓶装气体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并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气瓶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中的 重大 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16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燃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实施行业自律监督,发布行业诚信信息,提高行业安全管理水平。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燃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积极参与行业 的 标准制定、信用等级评定、安全评估评价和安全技能培训等工作。
第17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依法对瓶装气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气瓶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气瓶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气瓶安全意识。
气瓶充装单位和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当向瓶装气体使用人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引导其正确使用瓶装气体。
行业协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等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气瓶安全知识普及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 对违反气瓶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 开展气瓶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 。
第18条
建立气瓶安全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和支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投保气瓶安全责任保险。
第19条
从事气瓶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运输、经营 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资格后从事相关活动。
第20条
建立气瓶唯一识别编号制度。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登记的气瓶 瓶体 上标识唯一识别编号 ; 气瓶 具有唯一识别编号 出厂钢印的应 当 直接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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