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6-20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6-20
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等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无偿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机构。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等人员。 受援人,是指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体系,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法律援助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审查等相关工作。
第4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其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与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衔接机制,对法律援助工作给予支持。 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法律援助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法律援助。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承接法律援助主体,并依法签订法律援助服务购买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质量要求、服务期限、资金支付、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6条
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提高公众依法维权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传。
第7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司法鉴定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督促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维护其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
第8条
鼓励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者专业特长的人员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法律援助工作。
第9条
本市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筹集、使用和管理法律援助基金。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法律援助基金会进行捐赠,共同促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与方式
第10条
公民对于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四)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六)因工伤或者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 (七)因生产安全事故、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赔偿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主张权利的; (九)因婚姻纠纷,遗赠、抚养协议纠纷或者监护权、继承权等民事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请求确认权利或者赔偿的;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1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 (二)移送审查起诉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三)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12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执行。 前款所称经济困难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人民团体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下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限制,但应当提交相关证件或者证明,并且免予经济状况审查: (一)由民政部门确认的城乡特困人员;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三)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由市、区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14条
下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标准的限制,但应当提交相关证件或者证明: (一)义务兵、军队院校供给制学员及其近亲属; (二)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其近亲属; (三)因公致残的军人及其近亲属、牺牲军人的近亲属; (四)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牺牲人民警察的近亲属; (五)烈士的近亲属; (六)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民;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15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且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第16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二)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五)被告人为港澳台居民、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7条
法律援助机构采取下列方式提供法律援助: (一)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仲裁、劳动争议仲裁代理; (三)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代理; (四)诉讼案件的申诉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七)办理公证、司法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方式。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对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作出补充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与审查
第19条
符合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的人员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行政拘留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驻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的工作站递交法律援助申请。
第20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材料或者免予经济状况审查的证明材料;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公民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