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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0-19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0-19
潮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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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和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包括潮州古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镇街、传统村落、传统场所、历史建筑、文物、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5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保护规划的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及维护修缮等工作,并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违反规划建设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消防、民政、财政、国土资源、旅游、公用事业、园林、房产、档案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保护对象普查、保护名录制定、保护规划编制、维护修缮补助、表彰和奖励、学术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
第7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设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指导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审议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内容和调整方案;
(三)协调、指导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方面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重大问题的解决方案;
(四)协调处理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8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库,专家库由规划、建筑、文化、文物、历史、土地、社会、经济和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重大政策措施等进行论证或者评审,并提供咨询意见。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研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组织开展传统文化研究、编印出版物、培训、展览、媒体宣传等方式,弘扬本地优秀历史文化,提高全社会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历史文化知识列入中、小学在校学生课外教育内容,推动本地优秀历史文化的传承。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度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组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设立社会基金、捐赠、开展志愿者活动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传统地名、历史文献、历史影像等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向档案部门提供历史文献、历史影像资料的信息或实物。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和保护名录
第12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传统镇街、传统村落、传统场所、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类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状况进行评估。
第13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镇街、传统村落、传统场所、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内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较为完整、历史建筑或者传统风貌建筑集中成片的地区应当划为核心保护范围,在核心保护范围之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体及其围合的院落和必要的消防通道。在历史建筑与周边环境的协调区域可以依法划定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第14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对潮州古城区传统格局保护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沿韩江北起“鳄渡秋风”渡口,南至凤凰洲北头、凤凰塔,包括韩江两岸20至50米范围内滨江地带划定为韩江自然景观风貌区;
(二)葫芦山自然景观风貌区、金山自然景观风貌区、笔架山自然景观风貌区纳入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
(三)环城西路(西湖段)、环城北路、环城东路、文星路、中山路、旧县巷划定为林荫道风貌区;
(四)太平路、西马路、义安路、上东平路、卫星一路、太昌路、汤平路、东门街等街巷划定为传统骑楼风貌区;
(五)具有坊巷风貌特色类型的巷道划定为传统民居历史风貌区,巷道范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
第15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突出保护潮州历史文化内涵和历史风貌,体现潮州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符合潮州古城区保护框架主题:
(一)“岭海名邦”以保护“三山一水、一城八景”的山水格局为主体,展示古城传统格局和自然景观风貌为主题;
(二)“南国古郡”以保护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开发和利用唐宋时期历史遗存资源,突出府城历史风貌为主题;
(三)“海滨邹鲁”以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体现民俗生活氛围和弘扬潮州传统文化、民俗风貌为主题;
(四)“商埠侨乡”以保护有代表性的近代建筑与革命史迹,弘扬潮籍华侨爱国爱乡的精神、反映潮州作为对外开放商埠的历史为主题。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潮州古城区保护年度实施计划。
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包括重点片区更新、文化旅游发展、公共设施改善、旧房危房改造等方面的目标、项目和资金来源。
第17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公布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镇(街道)、村、街区,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为传统镇街、传统村落、传统场所:
(一)具有比较完整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二)具有典型性和鲜明性,能够反映一定历史时期民族特色、地方特色的区域;
(三)具有历史文化遗存,并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18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成四十年以上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且建筑构造、布局基本完整的;
(二)充分反映潮州本土地域建筑特点或外来地域建筑特点鲜明的;
(三)重大历史事件的载体,或在潮州市城市及各行业发展史上具历史代表意义,能反映时代特点的建筑物、构筑物,且建筑构造、布局基本完整的;
(四)具有代表性的工业遗产建筑、行业建筑以及宗教和宗族信仰场所;
(五)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周边,作为与文物本体相关的环境要素的,或者与传统建筑(群落)连续成片的;
(六)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直接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足四十年,但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纪念或者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认为历史建筑。建筑物、构筑物确定为历史建筑之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征求公众和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将下列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
(一)潮州古城区;
(二)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
(三)传统镇街、传统村落、传统场所;
(四)历史建筑。
保护名录应当明确各类保护对象的主体和保护范围界线,载明名称、所在位置、面积、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需要,可以建立本级保护名录及管理制度。
保护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20条
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对象,直接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
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普查中发现的具有保护价值且尚未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镇街、村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的意见,并组织勘验和专家论证,确有保护价值的,分别启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镇街、传统村落、传统场所或者历史建筑申报认定程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镇街、村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向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依照前款规定启动申报认定程序。
保护对象经国家或省、市人民政府确定后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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