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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0-16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0-10
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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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16
江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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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镇建成区和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3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 HYPERLINK "http://baike.baidu.com/subview/2065208/2065208.htm" \t "_blank" 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的管理。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联动与信息共享机制,运用智慧化管理方法,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5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园林、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6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域,依法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实施。
第7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居民、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村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工作。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途径。 县级以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政府网站等大众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鼓励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人在广告设施、广告刊播介质发布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环境卫生作业机械化水平,降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劳动强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11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
第12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由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高架道路、公路,由管理人负责; (三)城市绿地以及绿化配套设施由管理人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工业园区、公园、公共广场、机场、车站、码头、公共停车泊位等公共场所,由管理人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商业广场、商店、宾馆、饭店、展览展销、摊档等场所,由该场所开办者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建筑红线内及其围墙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由该单位负责; (七)建筑工地、未竣工验收或者已竣工未移交的市政公用设施和住宅小区及其附属道路和设施等建设工程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十一)城中村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二)港口、码头的港池水面,由港口、码头的经营人负责; (十三)河道、湖泊、水库、池塘、鱼塘、水渠等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管理人负责; (十四)各类船舶由船舶管理人负责。 根据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责任区责任人的,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是责任人。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跨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13条
责任人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和白蚁孳生地; (三)保持水域卫生整洁,不得将废弃物排入水体,采取设置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等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责任区;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五)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也可以委托他人履行。
第14条
责任人发现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市政公用设施、市政绿化植物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设备、设施存在倒塌、损坏、污浊、腐蚀、陈旧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环境卫生标准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人发现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自行清理、补救,并可以向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15条
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责任人履行责任,并定期组织检查。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和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告知责任人,并建立本辖区内责任人信息档案,纳入全市城市管理监控信息平台。 城市容貌管理
第16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17条
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定期清洗,出现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整修;顶部、阳台、窗台、外走廊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遮阳(雨)篷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交通。 建筑物设置的护栏、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装。
第18条
城市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的,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经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在许可施工期内施工且及时修整完毕,并按照规定通过道路验收。
第19条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井盖、沟盖平整、完好。 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更换、正位或者补缺。
第20条
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立体广告牌、宣传橱窗、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交通场站、信号装置、路牌标志、隔离栅栏、电力杆线、邮政信箱、路灯杆线等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位置适当。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维修。 城市雕塑和其他景观设施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残缺污损、色彩剥蚀等情形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更新、修复或者清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设施、景观设施或者管线晾晒衣服、摆放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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