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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07-21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7-21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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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推动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和工作机制建设。
国家机关以及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选择人民调解解决民间纠纷。
第4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医患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旅游纠纷、物业服务纠纷等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为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小组。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不分级别,无隶属关系。
第5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调解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矛盾纠纷。
第6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自主开展调解活动,其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三)向基层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单位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四)协助有关国家机关排查民间纠纷。
第7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
企业事
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单位推选产生。
第8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一般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街道有关负责人;
(二)本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
(三)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
(四)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具备一定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年公民。
第9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组织名称、人员组成、工作地址等情况,报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由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有关国家机关。
第10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担任,包括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
专职人民调解员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专职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人民调解员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11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的任职条件。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新任人民调解员进行岗前培训。
第13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受理或者处理且未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第14条
民间纠纷一般由纠纷发生地或者当事人所在地(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纠纷一般由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当事人选择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应当征得被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
跨区域或者跨单位、跨组织的纠纷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的纠纷,可以由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进行调解。
第15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对于排查中主动发现的、群众反映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主动进行调解。
第16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书面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也可以在受理后书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但应当征得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同意。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移送或者委托调解的纠纷,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移送或者委托的机关。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移送或者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应当给予被移送或者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17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申请调解。
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当事人口头申请调解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第18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当事人调解纠纷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复杂疑难的纠纷以及接受有关部门移送或者委托调解的纠纷,应当于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和移送或者委托调解的机关。
第19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在便利当事人或者有利于调解的其他场所进行。专门的人民调解场所根据需要设置旁听席。
第20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确定调解时间和调解场所后,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制作人民调解记录,开展调解调查应当制作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人民调解记录应当由人民调解员签名和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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