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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6-07 · 共 8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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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11
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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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07
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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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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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城乡规划的科学民主制定和严格实施、监督,完善规划治理,优化和拓展城市发展空间,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加快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村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规划区应当相互衔接。
第3条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4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规划先行、建管并重、城乡统筹、分类指导,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发展;
(二)贯彻绿色、低碳、生态、可持续发展理念,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三)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确保公共空间优先、公共交通优先和公共配套优先;
(四)坚持传承与创新并重,注重延续传统文化和历史遗存,保护有地方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
(五)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和前瞻性,兼顾城乡规划的可操作性。
第5条
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乡规划管理。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乡规划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有关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中心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承担特定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承担特定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第6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本市城乡规划和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方针政策。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按照法定审批权限由审批机关办理。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组成。
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主任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和办公室。主任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事项的审议。办公室设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7条
城市总体规划、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和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按照下一层次规划服从上一层次规划、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的原则,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等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有效统筹城乡空间资源配置,构建覆盖全域的空间规划管理体系。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专门制定全市生态保护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划定城市开发边界,确定生态保护红线。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区域内的生态专项规划,落实全市生态保护规划要求。
第9条
全市城乡规划应当注重延续传统文化和历史遗存,保护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突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按照保护传统格局、整体风貌和文化内涵的要求,优化城市形态,提升城市品质,保持新旧建筑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都江堰、青城山、武侯祠、杜甫草堂、宽窄巷子等自然和历史文化遗迹的保护工作,严格控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项目保护范围内各类建设活动,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10条
中心城区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与完善功能、提升品质、适应人口规模、控制建设强度相结合,推进小街区规制,重点进行服务提升、环境整治、城市修补、生态修复、交通和基础设施改善,建设历史文化与现代文明交相辉映的世界文化名城。
第11条
区(市)县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基于资源环境承载力和设施支撑条件,合理确定城市、镇(乡)、村规模和空间布局,促进农村人口向城市梯度转移,引导人口重点向城市新区、都市组团、卫星城集聚,支持卫星城、小城市适度增长,培育特色镇(乡)村组群,完善镇(乡)、村地区公共服务,保护山、田、河、湖、林等自然生态资源,建设自然生态、环境优美的农村地区。
第12条
新城建设应当科学确定区域功能和产业结构,紧凑布局,集聚发展,同步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旧城改造应当实行有机更新,优化区域功能结构,增加公共绿地,改善交通条件,增强综合服务能力,提升宜居环境品质。
第13条
全市城乡规划实行公众参与制度。城乡规划的公众参与包括公众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的参与。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城乡规划信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规划信息,为公众参与提供便利。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在规划制定实施中收集的公众意见,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依据的,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规划理论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加强城乡规划的信息化管理,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15条
总体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三)镇(乡)总体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第16条
总体规划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经成都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镇(乡)总体规划,应当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17条
村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村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18条
全市实行乡村规划师制度。乡村规划师是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聘任并派驻镇(乡)的规划技术负责人,负责协助镇(乡)人民政府完成涉及镇(乡)、村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相关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乡村规划师的统筹管理。
第19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综合防灾、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编制。专项规划方案编制完成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专项规划方案是否符合总体规划进行审查。
专项规划按照属地负责原则,分级组织编制。市级和中心城区专项规划,由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联合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所涉及五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参与编制,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和布局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对空间布局提出意见和建议。区(市)县专项规划,由区(市)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联合组织编制,有关镇(乡)人民政府参与编制,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业的布局要求。
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独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在按规定报批前,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其他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项规划中涉及用地规模不减少而对空间布局进行优化调整的,可以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相关程序进行处理。
第20条
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镇(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模较小镇(乡)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与镇(乡)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
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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