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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9-05-22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9-05-22
包头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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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我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促进与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遵循鼓励创新、有效运用、依法保护、完善服务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与本地区经济、科技发展相适应的专利发展战略,建立健全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体制机制。
第5条
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商务、农牧、财政、人事、工商、公安、海关、教育、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第6条
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专利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鼓励学校开展专利知识和专利保护的教育,创造条件,开设专利知识课程。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扶持资金,专项用于资助专利申请与保护、专利技术转化实施,奖励优秀专利项目。
专利扶持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专利事业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
专利扶持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8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引进、实施专利技术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专利扶持资金。
第9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及企业技术开发中心进行认定、考核,应当把专利的创造、使用作为重要内容。
第10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平台建设;支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发展,指导监督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11条
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对于获得专利权的发明人、设计人应当优先评聘。
第12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的专利技术或者使用专利扶持资金完成的专利发明创造,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政府采购的专利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专利技术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并予以订购。
第13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鼓励支持科技人员积极参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应用转化和引进开发等活动。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专利项目孵化工作,以政府投资为主建立的各类具有孵化功能的创业服务中心,对入驻孵化的专利项目应当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和优惠。
第15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制定专利战略,建立专利管理制度,培养专利管理人员。
第16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科技成果,应当及时申请专利。
第17条
鼓励专利权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
第18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金和报酬:
(一) 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三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一千元,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五百元;
(二) 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专利的,每年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税后利润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税后利润提取不低于百分之零点五,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三) 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自收到转让、许可收益之日起三个月内,从该收益税后部分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四) 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至少将该专利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的股份,或者将该股份折价给付发明人、设计人。
前款规定的奖金、报酬和提取的股份,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专利保护维权援助机制,为单位及个人依法维权提供服务。
第20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
(二) 假冒他人专利;
(三)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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