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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1-11-16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27
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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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16
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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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为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单位直接提供水源的地表水、地下水水源。包括黄河昭君坟饮用水水源、黄河画匠营子饮用水水源、黄河磴口饮用水水源、昆都仑水库饮用水水源、阿尔丁水厂饮用水水源、昆都仑区清水池饮用水水源、青山区加压站饮用水水源、东河区清水池饮用水水源、九原区供水站饮用水水源、石拐区供水站饮用水水源、白云鄂博矿区白音布拉格饮用水水源、白云鄂博矿区黑脑包饮用水水源、白云鄂博矿区塔林宫饮用水水源、白云鄂博矿区艾不盖饮用水水源、固阳县金山镇饮用水水源、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饮用水水源、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小林场饮用水水源、土默特右旗果园供水站饮用水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供水,是指自饮用水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设施供水、居民日常饮用水供水站供水和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分质供水。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和破坏,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
第4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质量负责,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机制,采取措施,防治水环境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6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对其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水务、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卫生、农牧业、林业、旅游、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的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和相关设施,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8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取水工程建设及周边排水情况,确定饮用水水源的具体位置。
第9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范围的准保护区。
第10条
黄河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 (一) 一级保护区: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黄河两岸大堤堤顶(或者台地)内沿的水域,一级保护区水域河长、黄河两岸大堤堤顶(或者台地)内沿向外延伸五十米的陆域; (二) 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上游边界向上延伸二千米及一级保护区下游边界向下延伸二百米、黄河两岸大堤堤顶内沿的水域,一级和二级保护区水域河长、黄河大堤堤顶内沿向外延伸一千米一级保护区之外的陆域。
第11条
昆都仑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 (一) 一级保护区: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三百米的水域,与一级保护区水域交界的宽度相应、靠山一侧正常水位线以上二百米范围内、大坝一侧正常水位线以上至坝顶外沿的陆域; (二) 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库区的全部水域,库区周边两侧山脊线以内、昆都仑河上游至北气沟、白彦沟和昆都仑河主河道两侧山脊线以内的陆域; (三) 准保护区:昆都仑河上游二级保护区边界向上延伸十五至二十八千米外固阳县境内的昆都仑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的河道及两岸纵深二千米。
第12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 (一) 一级保护区:以地下水源水井为中心,半径为五十至二百米的地表区域; (二) 二级保护区:以地下水源水井为中心,半径为三百至四千米、一级保护区外围的地表区域; (三) 准保护区:地下水源补给区的地表区域。
第13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可以根据水源实际情况和饮水安全需要,依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14条
市或者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交通警示牌和宣传牌,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防护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界标、交通警示牌、宣传牌和防护设施。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15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 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三) 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 可能影响地下水的开矿、采石、挖砂、取土、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 (五)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 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使水质恶化; (八) 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16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 设置排污口; (二)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 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污措施,污染饮用水水体; (四) 毒鱼、电鱼、炸鱼; (五)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船舶、车辆或者容器; (六)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七)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放射性物质废水; (八)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九)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废水、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 (十)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十一) 在黄河、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十二) 在水体附近进行畜禽规模养殖; (十三) 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十四)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直接灌溉; (十五) 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行为。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或者关闭。
第17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 从事网箱养殖、放养畜禽、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露营、野炊、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三) 在水体清洗船舶、车辆; (四) 种植农作物; (五) 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六) 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航行、停泊、装卸; (七) 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行为。 对已建成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或者关闭。
第18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规划主管部门不予选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
第19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科学调配水资源,保持饮用水水源的合理水位。
第20条
因过量开采地下饮用水导致地面沉降、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饮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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