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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09-28 · 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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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9
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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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28
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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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生活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或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3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因地制宜、注重长效、综合利用、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设施规划布局,制定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措施,加大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所需资金投入。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牧、商务、卫生和计划生育、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7条
村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签订责任书等方式,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等工作,督促村庄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村庄保洁工作。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培育示范典型,对文明农户、卫生家庭、美丽庭院和美丽乡村示范村等予以表彰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公益宣传。 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村广播室、文化活动室、道德讲堂、黑板报、村务宣传栏等载体,采取村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垃圾分类知识、环境保护义务、先进典型事迹等。 农村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特点,经常性地开展卫生常识、垃圾减量分类知识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设施建设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并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农村环境整治规划相衔接。 编制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应当征求相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10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设备和场所的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停用和侵占、迁移、改建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设备和场所。
第11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乡镇总体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以及《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等规定和要求,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布局,不得在以下区域选址: (一)水源地附近;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三)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三章 清扫、分类与投放
第12条
农村生活垃圾清理实行责任人制度。 村民住宅房前屋后的垃圾,村民或者使用者为责任人。 村民住宅小区的垃圾,实行物业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没有实行物业企业管理的,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村庄内的道路、河道、水渠、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垃圾,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的垃圾,其单位为责任人。 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商铺、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的垃圾,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田间地头的垃圾,土地经营者为责任人。 不能明确垃圾管理责任人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责任人。
第13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易腐垃圾,包括餐厨垃圾、废弃蔬菜、腐烂瓜果、落叶、粪便等; (二)可回收利用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旧纺织物、废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和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除上述三项之外的其他垃圾。
第14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扫责任区域内的生活垃圾,保持生活环境卫生整洁,并按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房、垃圾桶(箱)等收集点。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垃圾房、垃圾桶(箱)应当按照垃圾分类要求,标明易识标记。
第15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村庄保洁制度。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庄作业半径、劳动强度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并将保洁员的使用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每个自然村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保洁员。保洁员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采用竞聘、选派、推举等方式聘用,并按照聘用合同约定获取劳动报酬,其主要职责是: (一)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清扫保洁; (二)垃圾收集、分类、回收和清运; (三)保洁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 (四)宣传环境卫生和保洁知识; (五)制止、举报影响村庄环境卫生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村民开展公共区域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重点清理道路、河道、沟渠和河流、池塘等水体堆弃的陈年垃圾,保持村庄公共区域卫生整洁。 第四章 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16条
保洁员负责村庄内收集点的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输。单位负责其责任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输。 收集、运输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收集,并将其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转运站; (二)在运输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 (三)规范收集、运输方式,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垃圾。
第17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将农村生活垃圾丢弃、扬撒、倾倒、堆放在以下区域: (一)公路路面、公路用地范围内和桥梁、涵洞两侧; (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 (四)其他非指定的地点。
第18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就近就地减量分类处理。 易腐垃圾应当就近就地堆肥,发展生物质能源或者集中进行无害化焚烧。 可回收利用垃圾交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人回收。 有害垃圾应当送交取得危险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单位专门处理。 其他垃圾应当采取无害化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处理。 鼓励利用生化技术、焚烧发电等方式,综合处理农村生活垃圾。
第19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条件、地理位置和处理能力,确定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模式,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生活垃圾收集利用水平。 城乡结合部或者列入小城镇规划建设村庄的生活垃圾,纳入城市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人口密集、交通便利村庄的生活垃圾,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转运站集中处理。 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村庄的生活垃圾,采取卫生填埋、堆肥等无害化方式就近就地处理。不具备处理条件的,应当妥善储存、定期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转运站集中处理。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加强再生资源回收服务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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