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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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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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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依法设立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人员、经费保障机制。
第4条
市、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5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6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7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 (一)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绿化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城市道路无证(照)经营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据城乡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涉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第8条
市、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事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9条
纳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10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管理目标和考核标准; (二)监督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工作,组织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 (三)办理本市跨区域和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11条
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工作; (二)组织和监督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第12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13条
县(市、区)和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执法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14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实行统一招录制度。经统一培训、考核并取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资格的,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15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标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车辆应当统一标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16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二)依法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制止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采用录音、拍照、摄像等方式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措施。
第17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18条
对先行登记的证据进行保存时,执法人员应当会同当事人或者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第19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一)现场难以确认违法行为人的; (二)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 (三)制止违法行为,防止危害扩大的。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第20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并在三十日内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对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收取保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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