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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地方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17-05-22 · 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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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08
朔州市地方立法条例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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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22
朔州市地方立法条例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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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制定法规和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和务实管用。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6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规范立法活动的事项; (二)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活动,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履行职务的事项; (四)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7条
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一)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尚未规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先行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8条
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 (一)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本市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应当制定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未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该规章所规定的有关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项目库和立法计划
第9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项目库,其项目应当优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项目库的项目,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集中征集。
第10条
下列立法建议项目常务委员会可以列入立法项目库: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且有立法必要、但立法条件暂不成熟的项目; (二)年度立法计划未完成但仍需要修改完成的项目; (三)向社会集中征集的立法建议,经论证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的项目。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立法项目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立法项目库相关工作。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十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立法计划建议。 立法计划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名称; (二)立法依据和目的; (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立法对策等内容。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建议进行论证,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审议时间等内容。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果确需增减立法项目或者调整法规案提请审议时间的,应当报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节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16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项目,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牵头负责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项目,由提案人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法规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和修改工作。必要时,也可以单独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18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19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法规案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20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提出修改法规案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公开征求意见、立法听证、评估、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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