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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03-29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29
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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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6
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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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29
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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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大足石刻保护,促进大足石刻科学研究工作,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大足石刻的保护、利用、研究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足石刻是指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北山摩崖造像、宝顶山摩崖造像、南山摩崖造像、石篆山摩崖造像和石门山摩崖造像,及其附属的其他造像、古建筑、古遗址和附属文物等。
第3条
大足石刻保护工作,坚持统筹规划、科学保护、深化研究、注重传承的原则,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经济社会发展与文化传承的关系,确保大足石刻的安全、真实和完整。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足石刻保护工作的领导。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大足石刻文物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足石刻保护相关工作。 大足区人民政府负责大足石刻的保护、利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加强保护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大足区人民政府设置的大足石刻研究院是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称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足石刻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合理利用工作。 大足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足石刻保护相关工作。
第5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通过设立大足石刻保护社会基金、提供志愿服务、举办公益性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参与大足石刻的保护。
第6条
对在大足石刻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大足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7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大足区人民政府和市文物、发展改革、国土房管、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大足石刻保护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大足石刻保护规划的要求,应当纳入本市和大足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8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大足石刻保护规划,制定大足石刻年度保养、修缮计划以及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方案,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大足石刻保护相关工作,应当符合大足石刻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世界文化遗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要求划定并公布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世界文化遗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碑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大足石刻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桩。
第10条
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大足石刻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大足石刻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布局、规模、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大足石刻历史风貌及其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大足石刻保护规划。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建设活动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建设活动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向大足区人民政府和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11条
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符合保护规划、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文物历史风貌、污染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大足区人民政府责令相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或者经治理仍不能满足文物保护需要的,由大足区人民政府责令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搬迁或者拆除。
第12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的林木植被、山形水系等生态系统信息进行记录,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良好生态系统。 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林木,除保护需要外不得采伐。因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部门在批准采伐前,应当征求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13条
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粉尘、烟尘等大气污染物的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和本市确定的高污染燃料,推广使用电、气、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
第14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实施大足石刻修缮、抢险加固、保护性设施建设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由具备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15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大足石刻的除尘、龛檐维护、生物病害清除等日常保养维护,实施日常保养维护工程,应当编制保养方案,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16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大足石刻监测制度,配备监测专业人员和设施设备,对影响大足石刻保护的各种因素进行监测,并建立监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的,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大足区人民政府和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监测结果进行分析,对保护效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改进和完善保护措施。
第17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护和消防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雷的器材和设施,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18条
大足石刻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采矿、取土; (二)排放污染物或者破坏土壤、水系; (三)损坏旅游基础设施、安全设施或者文物保护设施; (四)生产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9条
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张贴、攀爬,或者以其他形式损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 (二)经营、运输或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三)在非规定时间和非指定地点燃放烟花爆竹,在非指定地点燃烧香蜡纸烛; (四)修坟、立碑、打井、修渠; (五)在无吸烟标志区域内吸烟; (六)在禁止闪光标志区域内闪光拍摄。 提倡和引导使用电子烟花爆竹和电子香烛。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20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大足石刻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的研究和传播,支持与大足石刻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丰富石刻展示手段,提高文物藏品展陈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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