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山西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05-19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5-19
山西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规范无线电业务活动,维护无线电波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从事无线电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磁环境保护、市场秩序监管、技术设施建设等重大问题。
第4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省无线电监督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设区的市的无线电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公安、国家安全、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广电、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海关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无线电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6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无线电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公众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和维护电波秩序的意识。
第7条
鼓励和支持无线电新技术、新业务的开发与应用,促进无线电频谱资源共享,提高维护无线电波秩序的能力。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
第8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频率分配权限,编制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优先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频率使用需求。
第9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在跨设区的市使用通信和服务的无线电频率,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在设区的市使用通信和服务的无线电频率,由派出机构实施许可。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10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许可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按照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继续使用的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无线电频率在使用许可期限内需要变更或者终止使用的,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11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12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者应当每年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
第13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新闻出版广电、通信管理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固定无线电台(站)址布局规划。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及电磁辐射防护要求。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城乡规划,安排建设项目可能影响大型无线电台(站)功能发挥的,应当征求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15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许可,取得无线电台(站)执照。
在跨设区的市设置、使用通信和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在设区的市设置、使用通信和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派出机构实施许可。
申请人同时提出无线电频率使用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合并受理。
第16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站)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或者增加无线电台识别码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
第17条
无线电台(站)执照有效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无线电台(站)执照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换领无线电台(站)执照。
第18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
在高山、高楼、高塔上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不得接纳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台(站)同址发射;经批准可以同址发射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采取措施,消除有害杂散辐射。
第19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者不得擅自变更无线电台(站)执照核定的台(站)址、发射功率、天线高度等有关参数;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重新领取无线电台(站)执照。
无线电台(站)使用者不得发送和接收与自身无线电业务无关的信号。
第20条
无线电台(站)中止或者终止使用的,应当办理中止使用或者注销手续,并说明封存或者拆除无线电台(站)和天线等附属设备情况。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