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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1-20 · 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6-18
黄冈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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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20
黄冈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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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传承和弘扬革命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遗址遗迹是指近代民主革命以来,在争取民族独立、实现民族复兴进程中产生的重要历史活动的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兴建的有关纪念设施。
第4条
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应当遵循分级保护、属地管理、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历史真实性和风貌完整性。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管理机构和人员,明确工作职责;建立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将革命遗址遗迹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 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旅游、城市管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相关管理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开展本辖区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对革命遗址遗迹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8条
革命遗址遗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在保证革命遗址遗迹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革命遗址遗迹资源,加强对革命遗址遗迹内涵和历史价值的研究和展示,充分发挥其纪念、教育、传承等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革命遗址遗迹专家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的调查、审核与论证。 革命遗址遗迹应当由专家委员会提出书面认定意见,由文物主管部门研究出具认定报告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对革命遗址遗迹进行一次普查,建立革命遗址遗迹数据库,编制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对列入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其历史价值内涵和现状,依法认定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申报更高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12条
实行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终身责任追究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13条
对已经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并予以公示,建立记录档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并建立文物保护员制度。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革命遗址遗迹日常修缮、安全巡查、文物保护员聘用等经费予以保障。 革命遗址遗迹发生重大安全紧急情况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安排专项资金,进行抢救性保护。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应当根据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的需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16条
对已经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革命遗址遗迹上粘贴或者刻划、涂污; (二)在革命遗址遗迹上设置非保护用的广告标牌; (三)转让、抵押非国有革命遗址遗迹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法备案; (四)未经批准改变国有革命遗址遗迹用途; (五)擅自改建、迁移、拆除革命遗址遗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7条
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 (二)未经批准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未经批准建设与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对革命遗址遗迹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18条
在革命遗址遗迹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19条
在建设或经营活动中发现疑似革命遗址遗迹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处理。 革命遗址遗迹中发现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20条
革命遗址遗迹的日常管理维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护责任人: (一)革命遗址遗迹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国有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人为管护责任人; (二)革命遗址遗迹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集体所有的,其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使用人为管护责任人; (三)革命遗址遗迹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共有的,其共有人或者使用人为管护责任人; (四)革命遗址遗迹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管护责任人; (五)革命遗址遗迹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管护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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