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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7-04-06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4-08
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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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7
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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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06
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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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 业主自治与政府依法监管 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5条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 监督管理 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的 监督管理 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等 业主组织 的选举 ,监督业主组织的日常活动, 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居民(村民)委员会、社区组织 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 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行为。
第7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和业主委员会协会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协助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8条
本条例所称的业主, 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因房屋征收补偿、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等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第9条
业主人数按照 建筑物 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是,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 虽 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 按一人计算; 同一 业主 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专有部分面积, 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 尚未进行 不动产 登记的, 按 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 按商品房 买卖合同或者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记载的面积计算。
第10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 其他形式。
业主大会 通过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11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分幢分层 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区域内道路、地下停车库、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12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筹备经费存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账户。筹备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筹备组应当制定筹备经费开支预算方案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 向全体业主公布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 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 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
第13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 后, 筹备组自动解散。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 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延期届满仍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 公告筹备组解散。
第14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自治组织,履行法定职责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15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下列事项: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 物业 专项 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七) 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内容,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第16条
业主委员会等业主组织及其成员 不得有下列 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行为:
(一) 侵占、挪用 业主共有财物;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取或者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财物、报酬,或者谋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三)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
(四) 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阻挠、抗拒业主组织行使职权;
(六) 审计期间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七) 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八)业主组织改选后或者业主组织成员职务终止后拒不移交其所保管的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印章以及有关财务凭 证、档案等文件资料;
(九) 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举报人;
(十)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
第17条
业主委员会 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 两 个月前,应当 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逾期未组织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申请 , 街道办事处 、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 、 协助成立换届小组,由换届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换届小组产生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就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管理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18条
换届小组要求业主委员会将其保管的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印章以及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移交街道办事处、乡 ( 镇)人民政府保管的,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移交。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需要使用上述物品的,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供 。
街道办事处、乡 ( 镇)人民政府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并办理备案手续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述物品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
业主委员会不按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 ( 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移交。
第19条
业主委员会的产生、终止等具体办法,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 物业服务合同 、 备案证明 等示范文本。
第20条
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 ,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 给予业主委员会成员一定的津贴, 也可以决定 聘请业主委员会专职 工作 人员。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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