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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07-28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7-28
河北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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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妇女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人身、婚姻家庭等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加强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树立男女平等意识,尊重妇女,为妇女平等共享社会发展成果、发展资源和发展机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妇女事业的良性发展。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贯彻落实有关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依法制定本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的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农业、教育、卫生计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区域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妇女发展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提供专业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通过捐资助学、教育培训、扶贫救助等方式,开展保障妇女权益的各种公益慈善活动。
第6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和落实妇女权益的各项保障制度和措施,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和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7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的规定,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妇女事业发展,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依章程对求助妇女提供热线解答、法律援助、紧急解困等维权服务。
第8条
建立政策法规性别平等评估机制。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涉及妇女权益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专家进行性别平等评估。
第9条
每年三月八日所在的周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宣传周。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10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参与国家管理和社会事务的政治权利,确保妇女在人民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等组织中的人数不低于法定比例。
第11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
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应当占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领导人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女性成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人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女性成员。
妇女比较集中单位的领导人员中,女性成员的比例应当适当提高;鼓励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中,配备女性成员。
第13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荐妇女干部,有关单位应当重视推荐意见,有计划地培养、任用妇女干部。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妇女开展多种形式的参政议政活动,拓宽妇女参与决策和管理的渠道。在制定涉及公众利益和妇女权益的重大决策时,应当充分听取女人大代表、女政协委员和妇女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经济权益
第15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工资福利等劳动与社会保障权益。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政策,促进妇女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妇女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政府设立的公益性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置就业困难的妇女。
第17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应当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机会和职业待遇,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18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招聘员工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并将企业遵守女性就业和特殊保护政策的情况纳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第19条
对在员工招聘和录用过程中存在歧视女性问题的单位,所在地的妇女联合会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督促指导用人单位在约定期限内纠正歧视女性的制度和行为;必要时,妇女联合会可以邀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媒体等相关组织参与约谈,并下达整改意见书。
对用人单位存在歧视女性问题拒不改正的,可视情况将其纳入不良记录名单。
第20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生理特点和所从事职业的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聘用)合同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女职工要求终止的除外。
对于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不适合其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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