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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水城河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4-28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4-28
六盘水市水城河保护条例
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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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水城河的水体、设施和景观保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功能,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水城河水体、两岸绿线范围内滨河绿地及水源地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城河,是指发源于梅花山东麓,自西向东经明湖、德坞、凤凰、黄土坡、荷城、月照等地,于月照奢都寨流入三岔河的河段,包括起自公园路桥汇入三岔河的干流,以及明湖支流、德坞支流、水钢支流、双龙支流、双水支流和石板河支流。
第3条
水城河的保护与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综合治理的原则。 对水城河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全面推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的河长制。
第4条
水城河流域实行统一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城河保护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构,健全综合管理机制;监督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水城河的保护与管理职责。 水城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水城河的保护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水利设施的保护与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城河河面及两岸市政设施、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理、滨河绿地的保护与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水质监测的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林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城河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水城河流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域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相协调。
第6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编制水城河流域的防洪、城市供排水、水系整治、水源地保护、水污染防治、林地保护、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处理等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7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城河保护治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各界、个人捐资或者投资参与水城河的治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8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水城河的义务,对损坏设施、污染水体、破坏绿地等危害水城河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水城河保护与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河道保护与管理
第9条
水城河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涂(含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内水域。
第10条
水城河干流、支流实行生态流量保障制度。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制定实施水城河生态流量保障措施,组织编制水库建设规划,建设完善给水系统、排水系统、中水回用系统。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水量调度方案,区别汛期和非汛期合理安排闸坝下泄水量和时段,维持水城河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第11条
水城河河道治理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服从水城河流域规划,符合城市防洪标准,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行洪畅通和水质清洁。
第12条
水城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和其他拦河、跨河、穿河、邻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穿河、穿堤管道、缆线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程序进行申报审批。 建设项目施工时,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或者规划划定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是否符合河道整治规划进行检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因建设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13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14条
在水城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设置阻碍行洪的障碍物,对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辖区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或者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或者使用者承担。
第15条
对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拆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利、景观等各类设施或者占用河道。确因需要临时占用河道的,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考核制度,加强对运营、管护和作业单位的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巡查,组织日常检查、定期检查、特别检查。及时疏通堵塞或者损毁的截污沟,打捞河道漂浮物,清理淤积污泥,对一般损毁工程予以修复改造。
第18条
在水城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三)毒鱼、炸鱼、电鱼; (四)弃置煤灰、渣土、垃圾、动物尸体等; (五)种植阻水高杆植物; (六)擅自采砂、采石、取土、爆破、打井、垦荒; (七)其他危害河道安全、侵占河道的行为。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水污染防治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对水城河水源地、水体、河道、滨河绿地实行永久性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城河水源地、滨河绿地用途和减少面积,因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及民生工程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收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20条
水城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城河水源地、两岸及两岸山体采取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建设人工湿地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覆盖,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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