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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12-04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04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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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以下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较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经营店(以下称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较小,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食品销售、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摊点(以下称小摊点),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摆摊设点,从事食品销售、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第4条
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本条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行政监管、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经费、人员等保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减免场地租金、信贷支持等措施,支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工艺技术水平,发展特色食品生产,创建知名品牌;鼓励建设改造适宜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鼓励建设特色食品街区。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督促落实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族事务、公安、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农业、畜牧、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相关的食品安全工作。
第9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担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相关的食品安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宣传,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报告食品安全隐患。
第10条
各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合法生产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真实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和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12条
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旱厕、化粪池、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等污染源保持安全、无害距离; (二)有相应的防蝇、防鼠、防虫、防雨、防尘设备;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放,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食品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五)食品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 (六)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七)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要求,并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八)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九)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十)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严格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十一)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二)依照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 (十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现场存放;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3条
禁止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使用下列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一)非食品原料; (二)废弃食用油脂及其制品; (三)回收的食品; (四)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五)霉变、腐败变质的食品原料;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未按规定检疫、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理的食品原料;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法定要求的食品原料。
第14条
禁止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15条
禁止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假掺杂、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第16条
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留存进货票据凭证。进货相关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17条
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的管理,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18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商场(店)和超市柜台出租者应当对入场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经营条件和经营环境进行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管理
第19条
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开办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设施,以及处理废弃物的卫生防护设施; (三)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人员和制度。
第20条
从事小作坊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其联系方式; (三)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四)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或者目录; (五)食品安全承诺书; (六)工艺流程图或者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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