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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7-04-25 · 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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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25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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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3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立法法等法律规定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本州政治、经济、民族和文化特点,保障和促进本州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4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5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6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7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州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立足州情,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深入分析立法需求,科学论证评估,突出重点,体现特色,确定立法项目,增强立法工作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8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工作,根据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州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立法建议,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汇总、协调、研究和论证,筛选提出立法项目,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和编制情况说明,书面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意见后,提交主任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9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起草征集立法建议的公告,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通过报刊、网站、书面通知等形式向社会和有关单位发出。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工作职责,督促有关单位按照通知要求申报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立法项目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主要内容和起草进度等。
第10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提出调整方案,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1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州人民政府、州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12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3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再决定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14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建议议程。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列入州人民代表大会建议议程。
第15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关于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16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印发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17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18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19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过程中,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并进行讨论;也可以就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20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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