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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2-05-30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06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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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5-30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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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采取措施鼓励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第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6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下列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 (三)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 (四)各类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
第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下列专项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能源、化工、冶金、装备制造、农畜产品加工业等行业发展规划; (二)种植业、渔业、畜牧业发展规划和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三)涉及江河、湖泊的水资源建设、开发利用规划,跨流域调水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供水等专项规划; (四)地方公路、铁路建设规划; (五)土地开发整治规划;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七)旅游区总体规划; (八)国家规定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
第8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但是所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已有相应规划并且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除外。
第9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编制区域开发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称的开发区,是指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等集中发展工业的区域、物流园区和农业示范区。
第10条
规划编制机关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11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12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的功能定位、规模、适用期限以及规划范围等作调整的,应当对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补充或者修正。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补充或者修正的,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13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14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依法从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 参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家不得作为该审查小组的成员。
第15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审查结论负责。
第16条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17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规划草案时,应当包含下列文件: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规划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说明; (三)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还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18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19条
规划编制机关未提交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20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部门应当同步实施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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