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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4-18 · 共 7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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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03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8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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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18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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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解释、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立法权限内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或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4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5条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编制常务委员会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8条
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的最后一年由主任会议提出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立法计划编制工作应当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开始,并于年底前完成。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确立立法项目。
第9条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10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提出立法建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同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草稿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报告。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并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后,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专家对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进行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第12条
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同时,确定一定数量的立法论证项目,未经论证的项目一般不得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13条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一般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地方性法规提案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三章 法规起草
第14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保证立法质量的要求,组织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15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法制委员会应当了解法规草案起草工作进展情况,可以提前参与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可以成立由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共同参加的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完成起草任务,向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交法规草案、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16条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委托起草应当与受委托方订立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等内容。委托方应当对起草工作予以支持和指导,参与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协调。
第17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在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做好协调工作。
第18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2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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