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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4-18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22
葫芦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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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18
葫芦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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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18
葫芦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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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在用、备用和规划内以生活饮用为目的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按供水规模可以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饮用水水源。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小于一定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在1000人以下,100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
第4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5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并作为环境保护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制度、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6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及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水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卫生计生、农业(畜牧)、林业、交通、公安、安监、民政、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主体和对象,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多渠道筹集资金,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障水源水质,促进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9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造成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设施等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奖励制度,采取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多种方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
第10条
严格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制度。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区制度,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和尚未划定保护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范围制度。
第11条
对饮用水水源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12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撤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对重点区域应当依法设置围网、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保证应急饮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和完备的供水系统。
备用饮用水水源,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分散式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指南,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和尚未划定保护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范围,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16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水体污染严重的新建、扩建建设项目或者增加排污量的改建建设项目;
(二)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废弃物;
(四)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液、碱液、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六)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七)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的行为。
第17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新建探矿、采矿项目;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屠宰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行为。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18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贮存工业废渣和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农作物、饲养畜禽;
(四)修建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五)采石、挖砂、取土;
(六)清洗车辆或者容器;
(七)设置油库、化学品仓库;
(八)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九)通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船舶;
(十)设置与污染防治、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
(十一)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行为。
对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立隔离设施,隔离设施不得影响通航和排洪。
第19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的行为。
第20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填埋场和转运站;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屠宰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行为。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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