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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5-10-17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8-05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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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0-17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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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和经营、加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4条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十分珍惜、节约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加工矿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监督
第7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即成为探矿权人。
第8条
探矿权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规定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9条
勘查项目所在地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探矿权人的勘查活动是否与批准机关核定的勘查内容一致进行监督检查。
第10条
探矿权人勘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报告市和勘查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的地质矿产资料。
第11条
禁止侵犯探矿权人的合法探矿权和财产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探矿权人的勘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对干扰、破坏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行为必须及时制止。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许可
第12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即成为采矿权人。 禁止无证采矿。
第13条
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是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受理和审批采矿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14条
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采矿许可证》,应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15条
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由矿区所在地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第16条
中型以上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二年内,小型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应当进行建设。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建设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说明原因,并办理缓建手续。
第17条
采矿权人变更企业名称、开采方式、开采矿种、矿区范围或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18条
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等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第19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法定矿区范围内仍有资源,需要继续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20条
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采矿登记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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