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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地方法规2016-03-24 · 共 1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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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6
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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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24
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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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公开发布的文件。
第4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5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第6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说明等。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三十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底前,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7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以及初步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备案登记,按照职责分工分送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审查。
第8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违反法律规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三)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五)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不适当情形。
第9条
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第十条 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第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
第10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到会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可以书面征求意见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意见。
第11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备案审查工作机、研究意见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法定程序,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反馈。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反馈意见后,应当将反馈意见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12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未作修改或者废止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13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报送备案。
第14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
第15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将备案审查材料送办公厅(室)统一存档。
第16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向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
第17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