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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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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行为,保护经纪人和合同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合同各方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佣金的公民或者经济组织。 中介服务包括以订立合同为目的,为合同各方提供信息以及经纪人在委托方要求不公开姓名或者名称于合同他方时,代委托方与合同他方达成协议的行为。 委托方是指委托经纪人为其提供中介服务的当事人。
第3条
经纪人依照本条例进行的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4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经纪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5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经纪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或者经济组织进行资格审查、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经纪人的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 (二)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 (三)对经纪人协会的工作进行指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经纪人的培训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指定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承担。
第6条
经纪人可以参加经纪人协会。 经纪人协会应当维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对经纪人的活动进行指导、约束和协调,并协助主管机关对经纪人的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7条
公民申请登记注册为经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历; (三)经考核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四)有固定住所。
第8条
设立经纪人公司或者经纪人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认缴登记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场所;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三人以上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具备法人条件的经纪人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9条
下列人员不得取得经纪人资格: (一)国家机关现职公职人员; (二)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足三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员。
第10条
经纪人登记的内容包括:名称、经纪人的姓名和住所、辅助工作人员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组织章程、经纪人业务范围、固定场所等。 经纪人登记的内容可供公开查询。
第11条
凡符合经纪人条件的公民和经济组织,必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纪业务。 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公民或者经济组织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发证照的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12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合同各方订立书面经纪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经纪事项、期限、要求,样品保管,佣金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经纪活动的费用负担,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应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13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应当如实向合同各方提供中介服务的有关情况。
第14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必须保持业务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 当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查询时,经纪人应当提交其业务记录。 经纪人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15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必须设立账簿。账簿上应当记明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财务制度所要求记明的其他内容。
第16条
在合同主要因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而成立时,经纪人有取得佣金的权利。 经纪人的佣金由合同各方平均分担,但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经纪人开展业务所收取的具体佣金数额由经纪人与合同各方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本条例所附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17条
经纪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18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对法律、法规禁止在市场流通的物品的交易进行中介; (二)在中介活动中采取恐吓、欺诈、行贿等手段; (三)为无履约能力或者无签约能力的人进行中介; (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19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20条
经纪人没有过错的,对合同是否履行不承担责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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