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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1997-05-01 · 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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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7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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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05-01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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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地产的转让。
第4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与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不得分割。
第5条
房地产转让的风险责任,产权转移前由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后由受让人承担。
第6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地产权转移的日期。
第7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8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9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房地产转让
第10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由受让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11条
房地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经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判决限制产权转移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人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12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出资与他人合资经营,房地产已成为合资经营的企业拥有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产权分成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的; (四)收购、合并或者分立企业时,房地产转移为新的权利人所有的; (五)以房地产抵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3条
通过买卖、交换、赠与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14条
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的位置、面积、四至界线;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 (六)买卖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公用部分的权益分享及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纠纷的解决办法; (十一)合同生效的条件;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15条
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全部义务不能履行的;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四)出现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的。 一方当事人根据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有权通知另一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订立书面协议。
第16条
下列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房地产共有人; (二)房地产抵押权人; (三)房地产承租人。 出让人应当于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上列当事人。
第17条
房地产交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所有的房地产互相转移给对方的法律行为。
第18条
房地产交换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参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房地产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所有的房地产无偿地转移给受赠人的法律行为。
第20条
房地产赠与合同载明赠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房地产的基本情况、约定条件等主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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