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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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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30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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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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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维护推广者和应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农业的全面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应用的一切活动。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加强农科教结合和科教兴农工作,制定并落实具体政策措施,保证和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振兴农村经济。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业、农机、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和农业技术推广具体工作。
第6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在基层的事业单位,实行条块结合、双重领导、以条为主的管理体制。其工作计划、推广资金、在编人员由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安排管理。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保障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章 推广体系
第7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8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应当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或配备农民技术员,形成农业技术推广网络。
第9条
县(含市、区,下同)以上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本地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二)选定推广项目和技术,贯彻技术标准,制定技术规程;
(三)承担和组织实施选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和上级下达的农业技术重点推广项目;
(四)试验、示范、推广农业新技术;
(五)参与农业科研成果的鉴定、评奖和实用技术的审定;
(六)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农业科技人员,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七)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示范户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八)引进和推广实用的农业科学技术和农业经营管理技术,引导农民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
(九)为农业劳动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物资、技术、信息、咨询服务;
(十)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管理,发挥其效能。
第10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向农业劳动者宣传、示范和推广农业先进技术;
(二)管理、指导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的科技推广工作;
(三)对村、组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四)开展农业综合技术服务;
(五)传播农业科技和经济信息。
第11条
村、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进行各项农业先进技术的宣传、示范和推广,为农户提供技术服务。
农业科技示范户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指导下,通过生产示范,传播实用技术。
第12条
农业科研单位必须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入课题研究计划,对适合当地生产和经济条件的农业科研成果和农业技术,应积极组织推广利用。
第13条
教育部门应当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培养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培训列入教育计划,并根据当地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村经济发展,积极兴办农村职业学校,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培训农村基层干部和农业劳动者,提高其科技文化素质。
普通中等农业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每年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招收在岗农民技术人员入学,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改革农村普通中小学教育,增设农业科技知识课程,为农业生产培养后备人才。
第14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协调指导,把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列入本地科技发展计划,并与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配合实施。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及所属学会团体应积极配合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实用技术培训、科普宣传、成果展览、评比竞赛工作,为农业劳动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服务。
第15条
农、林、牧、渔场除做好本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外,应当加强与当地有关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利用技术优势,面向社会,为农业劳动者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三章 推广和应用
第16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任期内制定农业技术推广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推广措施。
第17条
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由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实施,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农业科研单位、学校研制、引进的新技术、新成果通过审定后,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农业科研单位、学校直接推广。
第18条
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实行自愿的原则。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积极引导和鼓励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新技术、新成果。
第19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进行试验、示范、提供技术信息、开展技术指导,实行无偿服务。向科技示范户提供优良品种、配套物资等,实行优先服务。
以技术转让、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实行有偿服务,但当事人各方必须依法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20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兴办技术指导和物资供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经营企业,开展有偿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和信贷方面享受优惠待遇。国家规定并拨专款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不得变相转为有偿服务。
经营企业所取得的利润,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不得因此减少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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