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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地方法规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3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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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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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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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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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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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驴、食用犬、鸡、鸭、鹅。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畜禽屠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屠宰畜禽必须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畜禽屠宰厂(场)内进行。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农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畜禽;
(二)城镇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家禽。
第6条
设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向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设立条件的材料。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于符合条件的,发放畜禽屠宰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告知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7条
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县、乡)总体规划,远离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8条
设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二)有符合规定的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染物、污水处理设施; (三)有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经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符合 HYPERLINK "http://law.npc.gov.cn:80/FLFG/flfgByID.action?txtid=1&flfgID=34969266&showDetailType=QW"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9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必须经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取得合格证明和相应的标志。
第10条
畜禽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屠宰加工畜禽产品不得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11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提倡文明屠宰。
第12条
畜禽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检验规程和标准进行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种公母猪或者晚阉猪。
第13条
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必须真实,并作登记。登记的资料保管一年。
第14条
在肉品品质检验的过程中,发现按照规定应当处理的畜禽产品,必须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处理。
第15条
经过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加盖当日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验讫印章或者出具畜禽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第16条
畜禽屠宰厂(场)当日未能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必须采取冷冻、冷藏或者其他保证质量的措施予以储存。
第17条
运输畜禽产品必须使用专用运载工具。猪、牛、羊、驴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专用运载工具应当有明显标志,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运输超过四小时的,采用冷链运输。
第18条
种公母猪和晚阉猪肉品,出厂时必须加盖专用检验标志;销售时必须在销售场所明示告知消费者。
第19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依法取得许可的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
第20条
畜禽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进行。
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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